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BA-113-訴-24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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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蘇家禾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被告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14日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便簽、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由以:「……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假,凡此行政行為之性質均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務員之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之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伍、服務差勤」「二、請假」「 核定請假」 之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被告人事 單位審認原告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給因公傷病公假等情,有原告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第1頁)、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12日簽(第110頁)及系爭便簽(第113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被告以系爭便簽否准原告申請因公傷病公假,依前述說明,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有規制力之具體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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