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BA-113-訴-25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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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玄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琴寶 洪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宛芬,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市○○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下稱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之規定,爰於112年8月15日○○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第1次申復,經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25日訪視評估,並重新核計後,仍認其家庭總收入超過限額標準,爰於112年9月15日○○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出第2次申復,案經被告從寬審認原告長子工作收入以112年8月及9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0日函)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即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第3次申復,被告經進行訪談評估及依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乃於112年11月29日○○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復(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長子薪資不應納入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長子於112年8月2日即入伍服志願役,應符合112年 度被告與國軍南部人才招募中心(下稱國軍人才中心) 合作之3+1脫貧計畫,且國軍人才中心已將原告長子納 入系爭計畫名單,並將名單於112年11月9日提供予被告 ,自應准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之資產累積緩 衝期,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算。    ⑵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第3點及社會救助法第1 5條、第15條之1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足認社會救助法 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更多中低收入戶或低 收入戶積極就業」,且原告長子不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條第1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等服務,即可將就業增 加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仍得予以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 庭總收入。    ⑶又被告顯然誤解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蓋本件為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 系爭脫貧自立方案應屬對人民授益性之措施,本件自得 例外允許溯及。 ⒉況且,原告僅請求被告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衡情對於被告之財政負擔影響即為輕微,應無被告所指恐影響財政收支情形之疑慮。至於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可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免計其長子收入,則所有國軍人員都要重審資格,或者如果是家中唯一的工作者,只要扣掉薪水都會符合資格,皆屬過慮。蓋司法本質上具有被動性,原則上係不告不理,他案仍須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判決並未有通案之效力,至為灼然。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工作收入,且考量其自112年8月2日服志願役入伍,112年8月至9月為新訓期間,每月僅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給(每月6,510元),被告以該薪給核算原告長子112年8月及9月工作收入,仍核列原告家戶於112年8月至9月為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被告致電國軍人才中心,確認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服專長訓期間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士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計算,故以此薪資核算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收入。基此,原告家戶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規定,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復,維持原核定,原告家戶僅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至112年9月。且原告家戶經審核自112年10月1日起符合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規定,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二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應付健保費全額補助及學生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百分之六十。另補助原告父親及母親共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在案,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年為7,759元),故已給予原告家戶一定額度之扶助。⒉原告長子薪資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⑴被告99年起迄今每年均辦有「脫貧自立方案」,分為理 財脫貧、身心脫貧、學習脫貧、環境脫貧、就業脫貧等 5項策略提供服務。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 展帳戶、存薪當young青年自立計畫、升學補習費及學 習設備補助、脫貧加倍佳-大專青年就業協助方案、希 望之光開創薪幸福脫貧就業培力計畫等脫貧服務措施。 並自112年8月中旬起將國軍人才中心列入被告媒合轉介 輔導就業單位之一,合作方式為配合國軍人才中心辦理 招募宣傳,倘參與被告「脫貧自立方案」合格對象名冊 中,有意願參與志願役者可填寫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 由被告提供名冊予國軍人才中心聯繫及媒合,經追蹤輔 導成功服志願役者,其所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⑵原告雖主張國軍人才中心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提供原告長子服志願役之徵選報名表資料,係告知被 告原告長子有意參與本措施。惟原告長子並未報名參加 被告各項脫貧自立方案且經審查合格後納入輔導名冊, 已經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去電,向原告解釋其於112年1 2月4日向高市1999服務專線陳情原告長子薪資是否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疑義。    ⑶另被告「脫貧自立方案」無溯及既往機制,原告自不得 主張其長子服志願役所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⑷此外,社會救助法為中央法規,如何修正與地方無直接 關係,且修正草案並非現行法,目前修正草案有諸多爭 議,尚未有經行政院核定之草案版本,而所提版本非衛 福部版,提案說明更只是對提案內容的文字說明,頂多 是民間立法建議,多做討論,並無實益,併予指明。   ⒊本件原告家戶列冊人口為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計4口, 家庭應計人口加計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共計6口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規定核算原告家戶家庭總收入如下說明:    ⑴原告林明玄(00年0月00日生,52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47,772元及 其他所得每月1,125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以48,897元 核算。    ⑵原告長子林○○(00年0月0日生,20歲),112年10月起受 志願役專業訓,依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 士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核算。    ⑶原告次子林○○(00年0月00日生,18歲),為在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⑷原告長女林○○(00年0月00日生,24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9,002元, 惟案長女為在學生且檢附離職退保證明,故依社會救助 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⑸原告父親林○○(00年0月00日生,78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為6,630元及其他 所得621元,每月合計7,25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⑹原告母親林吳○○(00年0月00日生,75歲),依最近一年 度(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9,068元及其他 所得233元,每月合計9,30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100,769元,按全家共計6 口平均分配,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16,795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否計入?㈡被告認定112年10月至12間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已超過最低生活費,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復,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告長子服志願役薪給部分︰   ⒈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89-191頁)、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112年9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1-202頁)、112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207-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0-221頁)、原告全家112年之財稅資料明細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7-237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長子於112年大學畢業,並於同年8月2日服志願役,同 年8-9月期間為新訓期間,每月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給6,510元,同年10-12月期間則為專長訓,領取士兵二等兵薪給每月35,320元。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⑶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 訪查;……。」    ⑷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    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 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    ⑹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3項) 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 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 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 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 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第2項)參與前項措 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 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 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⒉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 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 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 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 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 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 持性服務。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四、彙 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 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 4類:……四、 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 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 低標準者。」    ⑵第8條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其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⑴第9點第1項規定:「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賠償金、勞 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 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 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⑵第11點規定:「依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 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規定辦理。」    ⑶第1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 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條……規 定。」 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⒍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⒎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略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 因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另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先予敘明。2.另依103年12月25日『脫貧機制暨社會救助議題研商會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實務經驗及討論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3.至所詢自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登記求職或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就業者,請依前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權責審核認定之。」   ⒏高雄市脫貧自立3+1適用要件之說明:    綜合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5條、15條之1及協助積極自立脫 離貧窮實施辦法規範可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脫貧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而各項脫貧計畫或方案之實施,因涉及參與脫貧措施而增加的收入及存款,於一定範圍內可以不必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可能達4年(最長3年,評估有必要者可以延長1年),影響每年列冊低(中低)收入戶數之認定及有限社福資源之分配。是以,被告主張脫貧自立3+1方案之適用,除涉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評估、輔導、追蹤,並因關係原屬低收入戶、中低收戶資格存續之認定,更影響有限社福資源之評估、分配,於此給付行政領域,應賦予被告較大之政策形成規劃空間,認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適用對象,限於經參與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者(於本案即為經被告媒合)為限,應屬有據。㈢原處分將原告家戶112年低收入戶自同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並無不法:   查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三民區公所 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爰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及9月18日提起申復,其間雖經被告以原告長子入伍後新訓期間即112年8月及9月,工作收入應以每月薪資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本市第4類低收入戶(即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惟原告仍不服,再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申復,案經被告進行訪談評估及依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高市公告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此有110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料、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及112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審認原告全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事項二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長子服志願役符合脫貧自立,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 算等語,並不可採:   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15條就業服務(脫貧)措施得免計入收入 之期間及額度,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按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 工作,或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積極自立,社會救助法分別於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及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且參與前揭條文所定就業服務措施或脫貧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或系爭脫貧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又關於辦理上開服務或措施之具體作法,參酌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另依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5條及高市低收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脫貧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至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⒉原告長子非依循上開管道服志願役:    查依原告112年12月4日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2 年12月19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原告對其長子服志願役並非依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即經被告媒合)並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長子既無參與被告就業服務或脫貧措施,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適用,原屬有據。至原告以國軍南區人才招募中心已於112年11月9日將其長子納入3+1脫貧計畫名單,並將名單提供予被告一節,與被告辦理之脫貧計畫相似,認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不應全數計入而影響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然既與前揭高雄市脫貧自立3+1適用要件不符,其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之計算,依被告審核時最近1年 度即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7,772元及其他所得1,125元;原告長子則依實際收入即自112年10月起每月薪給3萬5,320元核算;長女因係在學生且檢附離職退保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另原告之父母分別有平均每月營利所得6,630元、9,068元及其他所得621元、233元,以上合計10萬769元,按其全家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分配後,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795元,已逾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從而,本件原告全戶自112年10月起未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否准其申復,並無不合。末以,本件原告雖不具低收入戶資格,仍屬中低收入戶,仍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二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應負健保費全額補助及學生就讀國内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百分之60,且原告父親及母親另亦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年為7,759元),皆非使原告瞬時處於無社會福利措施之情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因原告長子112 年入伍後改服志願役,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然自112年10月起經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標準,爰自112年10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乙節,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被告訴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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