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BA-113-訴-26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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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煜勝 訴訟代理人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市○○段4小段23、2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16建號(門牌號碼:光彩街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外曾祖父張德坤所有,被告以民國44年4月21日○○市○000號收件(下稱原處分A)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將張德坤之應有部分全部歸由三女張甭繼承取得,有漏未將張德坤次女陳張柑列為繼承人之登記錯誤情形,致陳張柑之應繼分受到侵害。嗣系爭房地因買賣、贈與、信託等原因,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2日、91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以下合稱原處分B),使本應由陳張柑之繼承人取得者,最後移轉登記予非繼承人之翁惠菁、張哲銘等人名下。原告為陳張柑之外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共32名)之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陳秀紋為陳張柑之女),應享有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詎因被告上述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有財產侵害,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予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等32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倘主張其為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向被告訴請為更正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德坤之直系子孫,暨系爭房地之移 轉變動情形等情,參對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35-353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94頁欄1、395頁欄9-10、414頁欄2、417頁欄3、420頁欄2、421-453頁)及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地異動相關附表(本院卷1第371-373頁),大致符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其為張德坤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違誤,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自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處分、或逾期不 為准駁處分,亦未就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或系爭房地之其他登記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此有被告陳報狀(第327頁)、被告113年8月13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87頁)、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7頁)附本院卷1為證。至於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03頁),係不服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變更房屋稅籍爭議所為稅捐處分之救濟,非本件爭訟之訴願決定。從而,原告未經依法申請,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核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起訴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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