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BA-113-訴-27-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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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意照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3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間由劉國展承租,劉國展供稱將整地工程包給陳再發,陳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原告、訴外人蔡清良、徐偉耀、陳永能、楊明安及吳順益等6人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㈡被告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物,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國展、陳再發及其他司機俱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8月24、25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進入系爭土地,然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土方,並依在場人之指揮傾倒土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原處分顯屬違誤。又原告載運土方時,因土方之運送不需上網登錄,並無留存土方書面文件資料,且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臺南地檢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法之原則,行政法院不受拘束。系爭土地係短期內遭大量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等6位司機多次進入系爭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24、25日至系爭土地,依陳再發之陳述,約15車次之35頓曳引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司機倒完廢棄物後,其駕駛挖土機覆蓋回填。另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現場均為廢棄物,並無任何磚塊、混凝土塊與土方。陳再發因上開行為遭判刑確定,是原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而非土方。況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載運者為土方(例如購買證明、受託運送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等),應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原處分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8月28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而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依規定收集、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挖掘坑洞並提供予原告等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駛挖土機覆蓋,至被告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25日共2車次進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刑事警卷第33至3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另陳再發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13至215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陳再發與原告等司機共同違法傾倒、堆置所致,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足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而非廢棄物,被告無任何證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且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網FB(臉書)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廢塑膠),大約15車次,載運廢棄物傾倒是35頓曳引車,司機他們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傾倒1車次費用我收現金5,000元,當場倒完就收錢,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挖洞的用意是給司機倒廢棄物,我再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回填廢棄物數量1車次垃圾差不多八分滿。我現場設置鐵門是要關起來,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等語(刑案警卷第33至37頁),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牌號碼KLB-3266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HBB-1259車輛(即系爭車輛,警卷第47至48頁)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而系爭車輛係原告靠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刑案警卷第175至至178頁),且原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24、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刑案警卷第343至426頁),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原告等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499至503頁)所示,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廢棄物,僅有陳再發為掩蓋坑洞內之廢棄物所留存之少量土方,未見原告所辯係於2日間載運2車次(車型為35噸曳引車)之大量土方留存於現場,且原告對於其載運前來之土方不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已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此否認其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載運土方時,不需上網登錄,無需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7條(現行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嗣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4、5、8項分別規定:「(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可知,上開規定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清除處理之情事發生,足見土石方產生、流向及處理地點,已有行政管制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土方不需以網路申報數量及處理地點或訂定相關契約文書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