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3-訴-272-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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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群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228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下稱政治所)副教授,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經政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初審,由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續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經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後經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審議,以原告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未通過決審(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作成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未依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之著作、教學及服務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致影響原告「整體表現」部分(占總成績10%)之分數,作成「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應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決定」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以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違反已遭刪除並廢止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有誤為由,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評分迴避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其中103年10月16日修訂及113年1月31日修訂版本均訂有:「參、教師升等……四、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於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原告所屬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邱文彬、莊雪華、萬毓澤、楊靜利)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校教評會委員共有30人,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僅有29人,其中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依上述迴避規定不得對原告評分,此外再缺席4人,故實際評分委員數應為22人(計算式:總數30人-缺席4人-社科院委員4人)。2、再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三、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然依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二流程所示,校教評會係採行「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方式,亦違反前述規定。3、校教評會未依評分規定判斷占總成績10%之整體表現分數,原告此部份成績至少7分。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決審成績為100分(可分為90%與10%),均需依校教評會自訂之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具體評分標準進行計分,即教師升等計分表中各細項得分,而該分數不得更改。能進入校教評會決審之教師,研究、教學、服務總成績根據上述具體評分標準,得分至少為70分(70分×90%=63分、70分×10%=7分)。原告既未損害校務推動或校譽,故總成績中之10%應至少7分。4、又校教評會評分非僅依據送審資料表七「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6項未設具體評分標準之項目。若未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的情事,至少應保有原先核定成績,即給予7分;若有助於校務推動或足以提升校譽的情事,則在7分基礎往上調整,校教評委非得任意評定,方符合保留10%進行整體表現之評分用意。5、本案應依據舊制評分規定作成教師升等審查作業:(1)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該辦法並未遭廢除(止),倘案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評判,其法規範效力仍存在而得為適用。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原告選擇採舊制評分,於舊制辦法未喪失效力,即應依舊制程序,應採從優原則,甚至不論程序或實體應一體適用舊制規範。(2)又因升等著作外審之相關新規定自112年2月1日開始實施,校務會議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為保障教師權益,升等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自111年8月起提出升等申請)仍得適用舊法。由此可證,被告校務會議承認舊法對當事人較有利,各級教評會均應依舊法辦理升等事宜。(3)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升等教師較有利,不僅考量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專業不同,且委員應利用1週時間了解升等教師績效,方能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評分,並在7分基礎上進行加分。且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業已規定,委員若有疑義即可邀請教師列席並提供3分鐘時間說明,可見僅在決審會議當天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取代提前1週先行審閱之時間,況當天會議所提供電子資料亦非全部升等資料。再者,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社科院採研究(70%)、教學(20%)、與服務(10%)計分比例,學術研究項目並無70分及格門檻;而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成績三大類加總70分即通過升等(滿分100分),亦非以分項分數判斷。至於111年11月4日修訂核定實施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新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之外審成績合格門檻,至少需有4個優良(80分)以上,否則視為未通過升等,可見舊升等審查辦法對升等教師較為有利。6、然依校教評會112年7月13日答辯說明書,可知校教評會承認人事室未將老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成績在決審評分前通知校教評會委員,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3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等規定,亦違反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未於開會決審前1週將通過複審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著作、教學、服務相關資料(原告之資料共649頁,其中自評書76頁、代表著作103頁、參考著作382頁、參考資料88頁)供校教評會委員先行審閱,而僅於決審會議中提供5至10分鐘審閱。而依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流程所示,實際上僅提供與原告不同專業之委員1分鐘評分時間。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新舊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1)原告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主張人事室未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教師升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致原告「整體表現」評分有嚴重影響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之信賴保護,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即本此法理。且依中標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係以適用新法為原則,例外於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方得適用舊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2)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資料予委員審閱,但未明文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補充,致擬升等教師無法及時說明;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定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避免原有弊病而較有利於原告。況原告已依新升等審查辦法較有利規定,受通知到場並親自出席說明補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應接受校教評會審查決定。況被告為保護教師權益,仍准予該此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給予2次外審。(3)又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時,已將原告資料提供給與會委員,且邀請原告與會說明,故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已充分了解。目前校教評會委員已歷經改組,無法再由原參與評分教評會委員重新評分,故被告無法依照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重為整體表現評分。2、關於原告主張其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為5.095評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1)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教評會審議,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等規範,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2)原告升等案經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初審,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1)研究績效:70%:40.95(即單項:58.5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嗣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院教評會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則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1)研究績效:70%:45.89(即單項:65.6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惟該二級教評會就原告「研究績效」均未達70分。舊升等審查辨法第8條第3項關於之「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規定,於新升等審查法修正後改列第9條第2項。故校教評會評研究部分70分為滿分,原告得42分【A1部分外審成績75%為60分,A2部分7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60+0)×70%=42分,即單項60分/100分】、教學部分得到滿分20分、服務部分滿分為10分而得8分【所教評會評分50%,院教評會評分30%及擔任編制內主管或講授推廣教育課程20%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50+30+0)×10%=8分】,3項合計70分佔總分90%即63分。由上可知,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00分,均未達學術研究績效70分。(3)因原告係以「學術研究」申請審查【學術研究:(1)研究績效:70%、(2)教學績效:20%、服務績效:10%】,故研究績效所占比例較高。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經原告列席說明並審酌相關送審資料後,因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00分,均並未達到學術研究績效70分,而參酌原告送審資料,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自無重大判斷瑕疵違法情形。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屬獨立專家判斷範疇,行政法院應行使法之監督職責,並無審查權限,應承認大學此類決定有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決審程序,應適用舊或新升等審查辦法? (二)原告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打5.095分評分、綜合評分 成績總分68.095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升等送審相關資料(再申 訴卷第150至232頁)、所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3頁)、院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4頁)、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本院卷第1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申訴評議(再申訴卷第24至3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3至3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2、大學法(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2)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11年8月17日修正公布)(1)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2)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4、舊升等審查辦法:(1)第4條:「(第1項)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各級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及就學術研究、技術應用或教學研究等三項擇一之具體績效合併審查評分,成績總分達70分以上者為升等通過。各項成績計分比率如次……。(第2項)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項成績評分原則及各學院(含西灣學院、中心)升等計分表【決審用】,由校教評會另訂。其中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之百分之90,依該評分原則具體評分標準核計,另各分項之百分之10,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除上述具體評分項目之外,其他有助(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或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2)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3)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所、教育中心、學位學程)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院(含西灣學院、中心)通過複審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5、新升等審查辦法(1)第4條:「(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分別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辦理。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及校級審查。(第2項)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擬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產學、教學及服務與輔導等之績效作綜合考量。(第3項)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擬升等教師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2)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校級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校級審查之四類升等管道之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教學績效(B)與服務績效(C)三面向績效之權重如下表【社科院於教學研究類,採教學研究類之社科院教師,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比重50、教學績效(B)比重40、服務績效(C)比重10之計分比例】……。三、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 法 中標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649、679號、102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提出教師升等送審資料,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新升等審查辦法則是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4日核定,被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學校各單位新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從而原告申請升等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計分項目及比例、外審程序部分均依舊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應可認定。原告於舊升等審查辦法時,提出本件申請,於被告處理程序中,新升等審查辦法實施,除上開應適用舊法規定之部分外,就決審程序部分,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於舊法有利於原告時,始適用變更前的舊法。經比較新舊法,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新升等審查辦法刪除上開規定,但將原屬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之內容即「辦理升等審查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以五分鐘為限。」提升為審查辦法位階,新增第10條第1項第3款「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依被告之說明,校教評會就原告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審查時,每位校教評會審委員開會時均配置平板電腦儲存原告申請資料供參,並依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到場親自說明給全體評審委員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對於到場說明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準此,舊法雖有提前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閱之程序規定,新法則加強保障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舊法有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故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決審程序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法,被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五)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整體表現時,程序合法,亦無重大判斷瑕 疵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25人至31人,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審議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委員人數為30人,當日升等計分表僅列29人,係因有委員請假(本院卷第201、215頁),出席人數則為25人,符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固收錄:「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迴避決議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說明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漏未刪除上開迴避決議,資料未正確更新(本院卷第346頁)。何況原告所爭執之校教評會審查事項乃「整體表現10%部分」,並非評定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自無上開迴避決議之適用,不能認為校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再者,關於委員人數符合出席門檻後,採列委員評分之方式,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係採用「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是在促進評分之客觀性,與上開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涉;且採用之評分方式,能夠避免採計極端分數,提升客觀性,符合事理,乃大學自治的範圍,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參酌原告初審、複審、決審之已評分成績及原告相關資料,就原告整體表現部分,依提出送審資料表七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助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計有6項細項,原告於「善盡教師本職,積極輔導學生,經公開表揚」及「積極推動校務或其他提昇校譽有具體事證」2項自行列舉具體事蹟,其餘4項均填寫「無」等情,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核無重大判斷瑕疵。原告主張參酌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其整體表現應至少有7分等語,為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尚無可採。被告以校教評會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認定原告未通過決審,據以作成駁回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審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