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BA-113-訴-27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1、查黃榮華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列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作為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提起本件行政確認暨給付之訴,並聲明:「一、確認『83.6.21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經(83.6.22)認證成立、並以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作成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公證書,證明係公法關係又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地上權)設定、(編定)變更之行政契約』;以確認不是『私法關係涉及債權債務相對給付、且還未成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二、請命被告(自89.4.30公告截止日至113.3.5)給付補償新臺幣3億5,000萬元(建院第一期)顯增費用之損失,並自起訴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准設立,復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云云。然查,黃榮華為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前於82年8月27日申請許可,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提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其籌設「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於建院用地變更問題處理完成前尚未正式許可該院設立。參以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事項說明略以:「……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等情,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行政訴訟事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為佐;且對照「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並未完成法人登記等情,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自仍未取得法人資格甚明。2、惟由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列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照以觀,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乙方列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約定旗山鎮公所就坐落改制前○○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係針對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尚未完成法人登記,然該院籌備處既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管理人,亦以籌備處具名繳付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義起訴,則有未合。 二、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2、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前揭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並非行政契約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等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其聲明第1項與下述聲明第2項所據理由及證據互通,本院為卷證齊一,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間存有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限。2、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然該公所僅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純係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人民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私經濟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