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BA-113-訴-27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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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魏如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為第三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馨公司)股東,負責業務財務管理。明祥馨公司前經被告於100年4月1日核准檢核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代碼K-1209)或還原碴(石)(代碼 R-1210)」之再利用機構,並產製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等再利用後產品。嗣被告分別於104年執行稽查時,發現明祥馨公司收受之爐碴之產出物「級配」未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列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使用,而埋填於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編號14等規定,被告遂於104年9月21日廢止104年3月9日府環事字第1040238674號函核准内容,並解除明祥馨公司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及命其不得再收受廢棄物及從事再利用行為。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等單位,至臺市學甲區興業段工業用地進行現勘及調查時,發現學甲區興業段380、381、387、388、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2、803、804、804-1、8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量違法填埋明祥馨公司未去化爐碴或爐碴再利用後產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現場挖驗結果,並經主管機關確認明祥馨公司在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及興業段堆埋爐碴之行為非屬再利用,為違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認明样馨公司、郭再欽及原告等3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嫌、第46條第4款無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爰以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A號函命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或所提計畫書内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上開刑事訴訟事件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原告處分事實主要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等語,則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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