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BA-113-訴-29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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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國璋 王鳳鳴 王現琮 王鴻卿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共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4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壽山段69地號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迄未補附足資證明文件乃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以112年5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00164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係經審酌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關於柴山22-2號、22-3號門牌編釘情形,此觀原處分說明欄即明。原告就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66年3月24日關於柴山22-2號、22-3號門牌編釘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門牌編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對其聲請亦表示同意。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