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BA-113-訴-30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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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