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BA-113-訴-308-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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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民國11 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2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自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元公司)及芃翠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下稱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偉元公司尚欠90年9月、90年12月至94年1月、94年4月至95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95年5月份就業保險費、90年6月、90年8月至10月、90年12月至95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5年3月份就保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11,841元;芃翠公司尚欠89年5月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8年5月至89年1月、3月、5月份勞保滯納金計97,547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用)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2月1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5年8月28日、97年3月13日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8月23日、100年8月27日、102年3月12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另就芃翠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89年8月7日、89年8月8日、89年10月17日、90年8月13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因債權全數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均至94年12月31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取得上揭債權憑證後未再換發債權憑證,亦未再移送執行,故被告就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據此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2.依實務見解,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應 建立於同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之前提上。被告如認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從未為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被告不得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情形有別。又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如待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2.偉元公司、芃翠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後 移送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又偉元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登記廢止,芃翠公司於96年8月10日登記廢止,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原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對該等公司欠繳系爭勞保費用應負繳納之責,惟其未為繳費,即有過失,自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在該等公司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繳清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頁)、原處分(處分卷第65至6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99至102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4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4.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2.按「(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3.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5年7月22日起投保,迄至112年1月31日離職退保,其於同日提出本件申請,已年滿65歲,投保年資為19年6月,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地行卷第82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63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16,290元(詳細計算方式見上開試算表第2式),固堪信實。 4.偉元公司、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原名邱玉梅),偉 元公司於90年9月至95年5月間及芃翠公司於88年5月至89年7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等情,此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第9、39頁)、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查詢(處分卷第7頁)、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頁)附卷足憑。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行,然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4年8月24日、95年8月28日、97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依該等債權憑證記載,其最後一筆債權限期繳納確定日為95年8月30日(處分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偉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偉元公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偉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偉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5年8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10年8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偉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應認被告對偉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就芃翠公司部分,被告經由民事督促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臺中地院於89年8月7日核發89年執罰辰字第7368號憑證、於89年8月8日核發89年執罰三字第7269號憑證、於89年10月17日核發89年執罰丑字第8973號憑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中高行於90年8月1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00388號憑證,依該等債權憑證記載,最後一筆欠費期間為89年7月(處分卷第43至54頁)。芃翠公司所積欠保費未繳之事實,既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對於芃翠公司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斯時起被告對芃翠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原告112年1月3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系爭勞保費之請求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容有違誤。 5.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 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未繳保費之「事實」而來,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繳納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執行,因該等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告對於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更無以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修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人,而該等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