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BA-113-訴-33-20250327-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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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今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雀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9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電鍍業,領 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進行督察時,發現原告製程區之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即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日針對原告上開放流水進行採樣,經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5.0mg/L),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氮檢驗值576mg/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之懸浮固體、鋅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環保署乃以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有「廢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T0-12)逕自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情形,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第8條第2款第1目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並屬情節重大,乃以112年5月23日環水水裁字第112051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繞流排放行為:⑴原告廢水操作員王政堯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點多許開啟廢水設備操作鋅系廢水排放作業(T01),開啟後不久因發現T01-10貯存槽1混凝沉澱槽內水質不佳,即決定將廢水再作一次處理流程,遂自2樓控制室下到1樓,將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排放流口(D01)之門閥關閉,並開啟逆洗廢水門閥,將廢水引導流回抽水站1(T01-1)重新處理,放流口(D01)也因門閥關閉而即刻停止廢水排放。⑵王政堯開啟逆洗廢水程序,流程依序是①關閉排放流口(D01)之門閥、②開啟左下逆洗廢水之閥門、③開啟中右及中左通往逆洗管路閥門、④關閉右上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之閥門。完成後廢水即由貯存槽2(T01-11)經管線通過中右及中左閥門,通往左側逆洗管路之閥門回到T01-1,再重行一次處理程序,因此廢水已無必要再經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故將廢水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一併關閉。⑶依當庭勘驗稽查大隊錄影結果可知:①稽查大隊到達廠外放流口時,尚未有廢水排放,是經過幾秒鐘後才開始排放廢水;②稽查人員採樣廢水最後階段,放流口已無廢水排放;③稽查大隊進入廠內當時,該D01放流口的閥門在影片所標示的時間點6:04:31是關閉的狀態,同時鋅系廢水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之間閥門也是關閉的;④被告所提被證4第2張照片顯示通往放流口之D01閥門是開啟的時間顯示為當日下午6點31分,足以認定在當日下午6:04:31至下午6:31約27分鐘左右時間內,有人故意去開啟通往放流口D01閥門。⑷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為「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該等事實需具備放流口(D01)閥門開啟,貯存槽2(T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閥門關閉。然而,當王政堯開啟排放廢水時,貯存槽2(T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實為開啟,廢水經該閥門進入活性碳吸附裝置處理後,再由放流口排出。稽查小組於採樣時,王政堯已開啟逆洗廢水程序。而依當庭勘驗錄影顯示,當日下午6:04:31閥門開關狀態已如上述。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放流口閥門開啟時,貯存槽2與活性碳吸附裝置間閥門為關閉狀態,其認原告有違章繞流排放證據不足。⑸被告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而將廢水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則檢驗原告是否存在繞流行為之唯一方法,就僅存將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前(貯存槽2即T01-11內的廢水)、後(放流口採樣的廢水)廢水作檢測結果比較。而經比對檢驗結果,放流口採集之廢水檢驗結果顯示:懸浮固體為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鋅為488mg/L(標準值5.0mg/L),總鉻為2.42mg/L(標準值2.0mg/L),氨氣為576mg/L(標準值150mg/L);而在貯存槽2(T01-11)採集之廢水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496mg/L(許可上限值283.8mg/L),懸浮固體397mg/L(標準值30mg/L)。依此檢驗數據之差異,放流口廢水化學需氧量減少了93mg/L,懸浮固體減少了159mg/L,足認放流口之廢水確有經T01-12活性碳吸附單元處理,數據才會下降。據上,足認原告並無如原處分所指之繞流排放行為,被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處分確有違誤。⒉依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為「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構成繞流排放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規定。」可見被告所認違章事實包括:①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處理,逕流至放流口(D01)排放。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鋅為488mg/L(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之懸浮固體、鋅濃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該兩要件需均構成,方為情節重大而得作成停工裁處。然被告答辯似主張上開兩條件僅需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命停工云云,顯與原處分之文義解釋不符。⒊原告並不爭執廢水排放超標,對檢驗結果亦未爭執。然原告操作員王政堯在發現水質不佳時,已關閉放流口門閥並啟動逆洗廢水程序,主觀上已無排放廢水之故意。且放流口採集之廢水中,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的項目僅有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標準值3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5.0mg/L),此2項均非公告之有害物質,應不足以認定為情節重大。此類單純因放流口水樣檢驗未達放流水標準,實務上裁罰均裁處罰鍰併環境講習,未如本案裁處停工。被告誤認原告有繞流違章行為而從重裁處停工,若單以放流水不服規定即裁處停工,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與第10條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關於稽查經過:⑴原告從事電鍍業,依據系爭許可證所示,原告應設有兩套廢水處理設備(T01與T02),T01主要處理鋅系廢水、脫脂廢水、酸洗廢水,以及少量的洗濾布廢水、洗滌塔廢水與鍋爐廢水;T02則專門處理鉻系廢水,鋅系廢水與鉻系廢水各自處理、不得混流,而經T01與T02處理後之廢水流到排放口(D01)方會合一併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⑵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發現,當天僅有T01鋅系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T02鉻系廢水處理設施則未運作,而T01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間閥門是關閉的,然放流口(D01)確有廢水排放,可見原告作業廢水從T01貯存槽2(T01-11)到放流口(D01)中間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情形;且檢測結果顯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亦超過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⑶南區督察大隊為釐清該違規事件,復於111年9月27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製程區白色六價鉻水洗槽有一未經許可之固定管線,正排放廢水至鋅系廢水收集溝,再至鋅系廢水抽水站(T01-02),將鉻系廢水排入鋅系廢水處理設備,繞過系爭許可證核准之鉻系廢水處理設備T02。原告廢水處理人員王貴豐坦承該固定管線為於110年起啟用,因原白色六價鉻水洗槽底部孔洞經常阻塞,故自行設置該管線將含有六價鉻的廢水直接排入鋅系廢水收集溝;王貴豐亦坦言部分鉻系作業廢水也排入T01鋅系廢水處理設施,將鋅系廢水與部分鉻系廢水混合處理,並以鋅系廢水稀釋鉻系廢水濃度,減少有害污泥產生等語,此有現場錄影與王貴豐簽名確認。⒉原告於放流口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111年6月29日於原告放流口採集之廢水,檢驗顯示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倍數96.6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故被告依上述情形裁量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6、7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⒊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⑴如前所述,111年6月29日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排放廢水時關閉貯存槽2(T01-11)至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而逕自排放至放流口(D01)情事,構成「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要件,且當天採驗廢水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標準值6.9倍、鋅濃度超過標準96.6倍,均已超過標準值5倍,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足認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之行為。⑵系爭放流水含有高濃度之鋅與鉻,鋅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倍數96.6倍超過標準值5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中起開始監測放流水到附近水路,發現本案放流口上中下游初步檢測都發現水質超標之情形,足徵原告放流不符合標準廢水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水質。且因污染物濃度超過標準值5倍、及含有有害物質總鉻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同時符合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項、第3項,故被告裁量認定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⒋至於111年6月29日原告放流口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結果,總鉻檢驗值為2.42mg/L(標準值2.0mg/L),而環保署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總鉻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物質,故原告上述放流水測出總鉻,另有涉犯水污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事責任,此部分現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未在原處分範疇內,併此敘明。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只有繞流排放行為,並稱其無原處分所稱繞流排放情形云云。然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兩項違章事實,一為原告於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鋅、總鉻、化學需氧量、氨氮等5項檢驗值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了水污法第7條第1項和第73條第1項的規定,且情節重大;二為原告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關閉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鋅標準值限值5倍以上,構成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項、第3項及水污法第73條規定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認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確實已將上述兩項違章事實明確載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時,有無「廢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 碳吸附裝置(T01-12)逕自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及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違章行為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命原告 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101頁)、111年6月29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111年6月29日稽查照片及說明(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111年9月27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環保署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09至111頁)、被告112年3月3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原告112年3月13日、3月31日及4月17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法⑴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⑵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⑶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⑷第46條之1:「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⑸第73條第1項第第5、6、7款:「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5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⒊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⒋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本院卷第275至278頁)⑴第1點:「為認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利本局執行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令事業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特訂定本要點。」⑵第3點第1款、第3款:「三、事業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違反情節重大,由本局令其停工或停業:(一)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以外之污染物濃度達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三)廢(污)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⒍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停工、停業,環境講習8小時。」 (三)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行 為: 經查,原告從事電鍍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核 准之廢水處理程序可知,原告應設有T01(鋅系)與T02(鉻系)兩套廢水處理設備,各自處理後方會合從同一排放口D01排放;其中就T01(鋅系)廢水處理程序,應依序經過貯存槽2(T01-11),再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後,始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本院卷一第34頁)。由於原告另有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等情,原告對於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核定之流程,將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復有南區督察大隊111年9月27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及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經南區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29日派員現場稽查(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於17時56分22秒至17時56分57秒期間在放流口D01採樣原告排放之事業廢水,該放流口D01廢水採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5.0mg/L),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氮檢驗值576mg/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對於放流口之廢水採樣檢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依檢測結果顯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具致癌性、會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情節重大之 行為:1、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南區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29日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於同日18時1分16秒至18時1分53秒期間進入廠內稽查,發現原告貯存槽2(T01-11)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為「未開啟」狀態,且該處設有回到T01-1抽水站1之管線及直接通往放流口之管線(分別標示為橘色、紅色指示方向),而通往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亦為「關閉」狀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115、124、131至13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堪可認定。從勘驗過程中,稽查人員與原告操作人員王政堯對話及互動可知,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確實是關起來的(本院卷二第114頁),王政堯對於廠外的放流口為何會有廢水排出,先表示:「因為它(指廢水)那個有時候會流一點點出去,因為那個沒辦法……。」又表示:「因為這水管這邊是有閥門的,關水後會有些水還是稍微排出去。」再表示:「我們下午有排,後來就沒排了」、「我們沒有用的時候都關的……那我們現在做……過濾……」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顯然也未否認排水。由於被告是先在放流口D01外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旋即進入廠區稽查,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廢水採樣檢驗結果乙節亦無爭執,顯然原告就是有利用放流口D01排放廢水,且排放時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亦確實為未開啟之關閉狀態。從放流口流出水量的狀態判斷,足以承接好幾桶水的程度,明顯是故意排出(本院卷二第35至37、112至113頁),足見原告排放廢水時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排放之事實,構成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認為通往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為開啟狀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懷疑被告人員進入廠內將原已關閉的D01門閥開啟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然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於被告稽查錄影時確實為關閉,業經本院勘驗確認;但即使該閥門於稽查錄影時為關閉,因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有故意排出廢水之情形,至多只能認為在被告進入廠區稽查時,D01門閥已遭關閉,但不能執此作為原告未繞流排放之有利認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比較放流口D01檢驗之廢水與經活性碳吸附裝置前之廢水,檢驗數據可認為D01採集的廢水有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然此與前述活性碳吸附裝置為關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放流口採集廢水之時間為111年6月29日17時56分,而進廠後在貯存槽2(T01-11)採樣時間為同日18時17分,已相差20分鐘,兩股水體已有差異,無從以此進行比較,其主張,亦無理由。2、依檢測結果顯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具致癌性、會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6條之1情節重大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五)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原告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命原告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8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