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BA-113-訴-332-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同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孫志賢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下稱系爭公業)申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4○○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審認系爭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違反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乃依職權以113年2月1○○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公業係於36年5月16日成立,迄今已歷77年。原告為配合祭祀公業法人化政策,以派下現員管理人身分,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終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且命原告補正未果,未符合系爭憲法判決要旨,且與內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下稱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2、惟按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牴觸憲法而使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入,並溯及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而是採行影響較小之方式,由女系子孫主動檢具證明請求列入。是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不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舉不僅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3、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令原告應予補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說明欄第3項係源自於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附表2規定,然該附表2係針對「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而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附表2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同日發生效力。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系爭公業申報案後,在系爭憲法判決000年0月00日宣示前,尚未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惟系爭憲法判決自宣示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對被告及系爭公業申報案件發生效力,故系爭公業申報案係屬系爭憲法判決日以後「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日以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供核,亦未將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不符;且被告審核系爭公業申報案時,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之意旨,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違。是被告其後依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實務狀況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限期補正女系子孫派下員,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 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0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2、祭祀公業條例:(1)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2)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3)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4)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5)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6)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3、憲法訴訟法:(1)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2)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4、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至36頁):(1)第1點:「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2)第2點:「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1之處理原則辦理。」(3)第3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2之處理原則辦理。」(4)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實務狀況 處理原則 二、憲判日以後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之情形。 依據憲判意旨,認為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故憲判日以後,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故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三、憲判日前公告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公告截止日於憲判日以後,且公告無人異議。 憲判自判決日起已生拘束力,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女系子孫漏列,並限期依憲判意旨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與 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實屬適法:1、按憲法法庭依人民聲請所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自宣示或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觀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其主文第1項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2項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派下員資格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規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遭系爭憲法判決宣告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且系爭憲法判決為匡正上述違憲狀態,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系爭憲法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以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並溯及自112年1月13日生效。核上揭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為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牴觸,自得予以援用。2、經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梓官區梓信段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為憑。次查,原告前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於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3、惟系爭憲法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是上述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起,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112年1月13日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之資格,其管理人或派下員辦理申報時,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已不得再排除設立人之女系子孫,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4、查,原告雖於系爭憲法判決112年1月13日宣示前即已向被告辦理系爭公業申報案,然因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被告斯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亦未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自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觀諸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於第9代以前均僅列載男性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體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且被告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審查,並限期命原告補正,逕於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有違誤。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命原告補正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5、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之規定云云。惟揆諸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規定,該原則第2點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而規定,至同原則第3點則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予以規定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然其係於112年1月13日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後,始於同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原告之申請案為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應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而無適用同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1「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之餘地。是原告上揭所訴,並無可採。6、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該判決僅係賦予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云云:(1)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固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等語,然此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特別諭知上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之義務。經查,系爭公業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系爭公業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前時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是無論其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有無就派下員之資格加以規定,均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而非被動等待女系子孫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主張其並無補正系爭公業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2)又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固列載97名女性,然經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比對結果,上述名冊所列載之女性派下員,均為系爭公業第10代以後之子孫,且觀諸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第9代以前之派下員均為男性,未見女性派下員及其子孫,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部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載97名女性,並未將系爭公業女系子孫排除,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符云云,亦無足採。7、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因被告之疏失而於112年3月24日錯誤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然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未因此展開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等具體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難認有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2、經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因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故予以撤銷,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辦理。二、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爰於判決之日起,祭祀公業申報、變動及補列應依憲判意旨内容辦理,先予敘明。三、查貴公業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於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公告徵求異議,遂以112年3月24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依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載明憲判作成後,公告中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有無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並限期補正,補正後重新踐行公告程序。四、經查貴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因未符憲判意旨,遂行公告程序並核發證明之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所依職權予以撤銷112年3月24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原處分業已記載被告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2年7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7125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公業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是原處分縱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仍無礙原告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