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3-訴-34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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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蔣成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 日府法濟字第1050860991號訴願決定及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 1130930242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民國105年3 月30日於○○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35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再審(訴願卷第17頁),經被告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為再審不受理(本院卷第43-45頁,下稱再審決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再審決定及新處分。㈠就撤銷新處分部分: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於主管機關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標線於105年3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未經交通局調整或塗銷,縱系爭標線前因重鋪柏油而遭刨除,因交通局並無將系爭標線撤銷之意,並於柏油鋪設完畢後即派員於系爭巷道重新劃設,自不影響系爭標線之效力。故原告主張112年11月11日重鋪柏油後於系爭巷道重新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交通局作成之新處分云云,顯屬誤會。㈡就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原告自承於被告105年8月23日作成訴願決定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再審卷第43頁),則直至訴願決定作成之8年後,始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㈢就撤銷再審決定部分: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決定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再審程序所為之決定,原告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部分請求亦屬起訴不合程式,並非適法。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