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BA-113-訴-34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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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寬約6米,該巷南面 單側於民國98年9月即已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下稱禁停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紅線之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分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巷道24號、26號、28號前之禁停紅線遭私自塗銷,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通行,要求補繪等語。案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巷道26號東側之住家(即原告王俐玲之住居所,實際地址為光復二街6巷5號,下稱系爭地點)旁紅線遭私自塗銷後未復舊,故同意派工補繪系爭地點之紅線,並於112年12月22日施工補繪完成。另原告王明宗位於系爭巷道26號之住居所,因該段紅線仍清晰,故被告並未派工補繪系爭巷道26號前之紅線。原告王俐玲不服上開禁停紅線劃設於其所有○○市○○區○○段389-1地號、389-2地號土地上;原告王明宗不服該禁停紅線劃設於其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2處之禁停紅線(下合稱系爭標線),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私有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標線理應劃設在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上(亦即原告對面土地上),不得劃設在私有地。原告陳情及訴願未果,深感不服,原告提供私人土地供道路使用,卻又被劃設系爭標線,已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法公正、公開、詳細調查,且違反比例原則,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標線。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1年內;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  ㈡次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設置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系爭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對用路人之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巷道南面單側至晚於98年9月間即已全線劃設禁停 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紅線之紀錄乙情,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至71頁)。而上開禁停紅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至遲於98年9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未經主管機關調整或塗銷,業如上述;縱系爭地點旁之禁停紅線曾因不明原因遭人私自塗銷,然並非有權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且經被告派員補繪復舊,自不影響上開禁停紅線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標線之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且於98年9月30日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標線設置完成即對外公告並生效15年後,始以113年4月3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8頁)對之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撤銷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等語,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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