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BA-113-訴-354-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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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告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本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 為聲請假處分,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130508-D-015),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2日第1130508-D-015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被告必須依法提供律師給原告等語。惟查,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作成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規定,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