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BA-113-訴-36-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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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10/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被告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 (二)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告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77,318元。 (三)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貨物 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審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經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605元。 (四)原告對原處分A、B均表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係越南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LIMITED(下稱A公司)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之產品,在越南經油炸後包裝貼標出口臺灣,有A公司於2021年5月26日出具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及越南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2022年9月5日確認第2101034994號確認書所附文件中之A公司回函可證。2、「大陸至越南之進口報單」係記載:「hàng khô đã phi giôn」為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越南至我國之進口報單」記載「FRIED SHALLOTS」係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佐以A公司向大陸昆明海關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其中記載「FRIED SLICED ONIONS」,益徵A公司向大陸購買係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再經由越商A公司加工成為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產品原產地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又A公司製造配方及加工比例為其營業秘密,原告不可能全盤知悉,被告以「實質轉型」為由,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3、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以A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後(即信賴基礎),再於111年3月16日以B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即信賴表現),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未盡舉證責任。4、駐越經濟組112年6月1日函記載:「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様,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様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顯見A公司之作法同上所述係採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產品,並包裝、貼標進口至我國,僅因其作業疏失致未列FRIED SHALLOTS字樣於證明書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其於111年9月13日函復,向VCCI詢問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越南進行油炸,而僅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A公司雖向駐越經濟組函復說明系爭貨物係用越南玉米粉油炸,惟未提供越南玉米粉之進貨資料、出貨單、內陸運送單等,且其說明書未表明工廠具體所在地,照片亦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照片中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供之「大陸至越南進口報單」記載之許可證號碼與原告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證號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為越南,尚難採信。2、原告稱110年5月26日曾向A公司進口油蔥酥,並經被告核准,惟前次報關與本次B報單申報進口屬不同案件,不得援引他案審查結果為本案審查依據,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3、A報單貨物之國外出口日、開立發票日、裝箱日、進口日均早於VCCI開立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之日期,又越南出口商為原告之前員工,兩者互為熟識,原告依實際狀況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來貨產地,未主動查明正確申報,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 (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有進口A報單(第1-2頁)、A報單證明 (第7頁)、被告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9頁)、原處分A(第37-38頁)、進口B報單(第73-75頁)、B報單證明(第81頁)、B報單查驗照片(第95-97頁)、退(轉)運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1頁)、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4頁)、原處分B(第145-146頁)、復查決定書(第165-173頁)、訴願決定書(第185-198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1,可以證明。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1、應適用的法令:(1)關稅法: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②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2)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②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③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2、得心證的理由:(1)原告委由順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貨物各1批,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因被告認系爭貨物有認定原產地之需要,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7月11日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發票及加工證明書之真偽,經駐越經濟組於111年6月17日、9月13日分別以河內字第1110060859號、第1110090344號函復表示,該組去函VCCI詢問加工證明書,經VCCI函復該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非原產地證明書)係根據A公司提供之文件,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進口報關單號碼為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臺灣等語,有前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在卷(原處分卷1第9、11、13-14、105、107-108頁)可以證明。又被告再經由駐越經濟組向VCCI查證上述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的進口報關單內容,經駐越經濟組於113年4月26日以河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進口報單,證實該進口報單為中國大陸生產的「油蔥酥」,有上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及進口報單(含中譯本)附卷(原處分卷4、5)可以證明。足見系爭貨物從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上述VCCI函復其所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臺灣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檢附之上述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81頁)第9點出口商聲明(declaration by exporter)貨物由中國進口至越南,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上述兩份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Fried shallots),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2)A公司於駐越經濟組函請其說明時,於2022年7月25日說明(原處分卷1第15-16頁)回復:「……本案炸蔥係從中國進口,惟進口到越南後我們再加工,將進口之蔥再次炸起來,並用越南的蔥加玉米粉炸起來,然後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以及用來炸過蔥之油增加產品之香味。最後依客戶要求包裝(30公斤/包)。」然A公司在該函僅說明該公司有炸蔥等相關機器設備情形,及檢附該機器設備及炸蔥的照片(原處分卷1第17-27頁),惟上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於何時拍攝無從得知,且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的帳證資料以供勾稽,因此無法證明該照片的加工情形與系爭貨物有關。又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訴願程序中,提出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等資料(訴願卷第121-139頁),欲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貨物進行加工。然上述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確有越南A公司存在,至於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訂約日期111年3月2日,明顯與A報單(進口日期110年5月26日)的貨物無關。而上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根據甲方(指A公司)要求,根據需要分批交貨」(訴願卷第137頁),惟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約,若有履約,其履約日期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提供帳據憑證以供勾稽。因此上述買賣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所述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混合油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的原產地為越南。(3)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第一次進口(110年5月26日)時,VCCI簽發之更正前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頁),並無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的程序,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函詢駐越經濟組,上述證明書與VCCI原簽發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相同,經駐越經濟組於同年6月1日以河內字第1120060069號函復:「二、……VCCI電郵回復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非產地證明書)確認情形,內容略以VCCI留存的證明書影本如第一次說明內容,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因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SHALLOTS字樣,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樣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有上述駐越經濟組函文及VCCI回復之電郵(GMAIL)內容(原處分卷1第49-55、67-7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於復查時補具上述證明書,不僅與其之前所提出的證明書內容不符,並經VCCI陳明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且依該證明書的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第一次進口的FRIED SHALLOTS蔥酥,A公司在越南有進行炸蔥的製程。是上述加工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進行包裝及貼標籤以外之其他加工情形,應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的情形,無法認屬實質轉型,而認定其原產地為越南。至於原告質疑VCCI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A公司出口時所出具文件,由VCCI保存)所載貨物,被告翻譯為「油蔥酥」有誤,該貨物原料為洋蔥,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物係以紅蔥頭為原料,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從中國大陸進口的上述「油蔥酥」具同一性云云。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的進口報單記載該貨物名稱為「蔥酥」,然不論系爭貨物名稱為何,該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供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的來源,足見系爭貨物來源確為中國大陸,不因事後翻譯的名稱有差異,而影響其同一性,況且系爭貨物的加工證明書第9點出口商(A公司)亦聲明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A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進口報單及聲明有誤,僅以翻譯名稱不同,即指系爭貨物與上述中國大陸進口的「油蔥酥」不具同一性,顯不可採。 (三)被告就A報單貨物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接受原告申 報價格,按CFR USD990/TNE核定完稅價格;B報單貨物經憑貨樣,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CIF USD1,300/TNE核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1)關稅法: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2、得心證的理由: (1)由上述關稅法相關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件而言,在已確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實之事實基礎,被告更得依關稅法之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2)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因虛報產地而有不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因該貨物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通關資料查無相同產地(CN)的進口資料,另查得相同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進口報單第BE/10/188/V4103號及第BE/10/188/V4238號),此2筆報單第1項的貨名均為FRIED SHALLOTS(B GRADE)蔥酥,產地為HK(香港),進口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0.8/KGM(數量19,500KGM及18,240KGM);系爭A報單貨品參據此2筆進口日期相近之進口蔥酥B GRADE申報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990/TNE,故接受A報單的原申報價格。另查得類似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貨名均為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ABLE(SHALLOT+ONION)油蔥洋蔥酥混合調製品30KG/BAG,產地VN(越南),進口日期為111年5月7日,申報單價同為CFR USD1.8/KGM(數量均為21,000KGM);系爭B報單參據上述申報單價,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1,300-1,500/TNE,並按CIF USD1,300/TNE核估,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此有基隆關113年9月2日基機字第1131025743號函(第205-206頁)、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第207、209頁)、進口報單(第211、213、215、216頁)、談話筆錄(第217、219頁)、基隆關111年度詢價專業商名冊(一)(第225、227頁)附本院卷足以證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B報單部分核估價格過高,應以A報單的價格核估云云。然按A報單與B報單的起岸價格,計價方式不同(A報單不含保險費,B報單含保險費)、申報進口日期不同(兩者相差近10個月)、所蒐集到能參考的進口案例亦不相同,因此被告依據基隆關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B報單的貨價,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為越南產製,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1、應適用的法令:(1)海關緝私條例: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②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3)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2、得心證的理由:(1)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述令雖經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惟上述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令,就其101年11月8日令的上述內容,仍為相同的規定,足見財政部就進口或出口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部分,仍認定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2)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貨物實由A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後,僅進行包裝及貼標籤即出口至臺灣,並未進行加工,該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越南,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2月20日(原處分卷1第29、141頁)發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並無違誤。(3)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自應受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①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 國際貿易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原告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13-114頁),越南出口商負責人為原告前員工,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原告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原告上述陳述,足見其非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管道,原告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但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部分:「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就A、B報單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277,318元、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惟A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B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7,318元、698,605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②至於原告主張對A報單貨物放行通關行政處分之信賴,申報進口B報單貨物,被告予以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尚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虛報A報單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賴基礎;且A報單貨物係因原告為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