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BA-113-訴-36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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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杜昆儒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緣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原告為飼主,有未妥善照顧所飼養管 領之柯基犬(晶片號碼:900250000340945號,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55分至翌日0時1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遭同住之訴外人吳怡芬摔打虐待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9日南市農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逕行沒入系爭犬隻,及令其不得飼養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查: 1、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括①罰鍰3,000元,並附帶②沒入系爭 犬隻(行政罰法第1條)及③命令不得為一定飼養、認養行為(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上開附帶之②③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則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涉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2、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文義及其意旨,原告就已執行完畢且有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合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行政法院認行政處分違法而作成撤銷判決時,倘認回復原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認為適當者」,得於撤銷判決中,同時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因原告依此項之聲請,於撤銷判決諭知回復原狀之處置,核係就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判決所生之法律效果,附隨於撤銷判決中併予諭知行政機關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依此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此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涉訟部分,與其訴請撤銷違法處分之涉訟部分,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關係,對原告之訴訟利益,本質上僅為一體之兩面,並非相加之2個訴訟利益,具有類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附帶涉訟關係,得合併由同一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核係不服②沒入系爭犬隻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聲明部分)時,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聲明(聲請)。依上述說明,此項聲明之涉訟,與第1項聲明不服②沒入處分之撤銷訴訟,具有附帶關係,得併由同一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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