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BA-113-訴-37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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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違法。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間。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