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訴-37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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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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