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BA-113-訴-38-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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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杰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方正忻 吳欣陽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雄峰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任永發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原告之地 址,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且美國法律係允許紅燈右轉;派出所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如沒有行人通行號誌,交岔路口亦缺乏標誌解釋等語。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42億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本件係舉發員警巡經系爭違規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雄峰路紅燈右轉九如四路,遂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有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由採證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在美國可紅燈右轉,在臺灣卻不行等語,顯見原告於案發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僅在爭執其合法性。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 確揭示員警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其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員警依其當場所見作為舉發原告紅燈右轉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在我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禁止於紅燈右轉,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2億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卷【下稱移送卷】第9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21-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111年5月4日修正)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有警員任永發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照片(南院卷第141、145、147、155-158、161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員警任永發當日執勤站立位置,確實可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3-283頁),而當日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753800號函(南院卷第165-167頁)可稽,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云云。經查採證光 碟之錄影鏡頭固然模糊,惟其錄音內容清楚,有採證錄音譯文(南院卷第179-183頁)可佐。依該譯文內容,原告當日並不否認有紅燈右轉,惟僅爭執別的國家可以紅燈右轉,臺灣為什麼不可以等語,是依上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在美國騎車可以紅燈右轉云云。惟原告既持有中華民國駕照(南院卷第17頁)即應知悉本地交通法規,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原告明知燈號已轉為紅燈,仍持續右轉行駛,即有違規之故意甚明。原告復主張舉發通知單(南院卷第141頁)上所記載之地址係錯誤地址,並提出駕照為證,惟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位已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自不因該地址誤載而損害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況舉發單位業於111年4月21日已送達更正通知書(南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撤銷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撤銷之訴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億元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 明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42億元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