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訴-399-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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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升段測驗,借住A○○(下稱A君)教練位於○○ 縣○○鄉之居所,卻遭A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對原告施以腿部按摩療傷時,觸碰其大腿內側及陰部,原告當場表示拒絕,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性騷擾申訴部分移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調查,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3月24日○○警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分局112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A君及○○縣社會局。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其再申訴事件不成立,並提報112年7月3日○○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5日○○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即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因被告違法而使此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為被騷擾 者,因此受影響。依據○○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會只能依據第5點第1項針對調查報告有問題者再行組成調查小組,該要點並無規定可認定被告違法。而原處分所依據之「○○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統一裁量原則」(下稱統一裁量原則),原告遍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相關規定,因此懷疑於法無據而做出裁罰。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將案件 調查結果及被告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又本件之調查結果為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對A君予以裁處,原告應係誤解原處分文義。本件A君不服性騷擾成立之認定,提起再申訴,被告依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無不合。另本件性騷擾成立,經審議會委員審酌案情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A君予以裁處,統一裁量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僅為被告審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裁罰金額時之參考,非裁罰之依據,原告主張恐有誤解。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使用)(處分卷第1至2頁)、○○分局112年3月24日函(處分卷第3至4、21至24頁)、再申訴調查小組報告(處分卷第59至66頁)、再申訴不成立函(處分卷第67頁)、112年度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頁)、113年度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9至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至85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形式上未受行政處分侵害,亦無受侵害之可能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由法院為實質審查的實益,此時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註:113年3月8日施行),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後為審議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準此可知,本件受理之再申訴事件,因於113年3月8日尚未終結,被告依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由審議會接續以申訴程序辦理,於法自無不合。3.經查,原告為上揭A君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並已向○○警察局提出申訴,經移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即○○分局調查後,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定A君再申訴不成立,復提報112年7月3日○○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5日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案件成立及裁罰金額,被告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即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是原處分既為通知原告所為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亦即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形式上即屬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侵害可言,即無進行爭訟而由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之實益。至原告於訴願程序爭執被告對A君裁處罰鍰之金額部分,並非原處分之內容,核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