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3-訴-41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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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訴字第1131350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雖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惟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提起告訴或陳情9次之多,皆未 獲被告公平處理,爰依憲法第16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被告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中,法醫相驗結果與護理紀錄單內容不符,檢察官認定之證據事實與實情不符,讓無醫德之醫師造成原告女兒死亡結果,被告卻對加害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為不服等語,爰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所憑之鑑定及證據虛偽不實,是為無效之公文書,應為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精神霸凌傷害金,從91年7月9日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時起算至撤銷並道歉時為止。 三、本院查: ㈠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中,交由鑑定機關為鑑定者,係證據調 查之程序。鑑定機關縱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僅係專業判斷之提供,無關公權力之行使,且在於供囑託鑑定者之參考,並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鑑定結果供為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之根據,已成為處分或裁判之內容,當事人受有不利,雖由於鑑定結果之採憑,僅得依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之裁判不服之方式以為救濟,不得單對鑑定結果不服,尤不得對鑑定結果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若竟對於鑑定結果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之要件,顯不合法。 ㈡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就訴外人劉萬雄因業務過失致死所 涉刑事案件,系爭不起訴書內所載經法醫相驗結果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結論,認為死者無重大先天性心臟病,並疑係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護理記錄單、病歷摘要及曾施打強心針等事證不符,是認系爭不起訴書所憑之事證顯有虛偽不實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然參照前述說明,原告雖因被告採據該相驗及鑑定結果,遭受不利之認定,仍非屬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至於系爭不起訴書係檢察機關所為偵查、訴追等刑事司法之一環,就此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基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亦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