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BA-113-訴-42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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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稅 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簡字第139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原處分規制內容為「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義務人即要保人劉家助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該移送機關收取。」足見原處分之標的金額為「解約金債權」,上述「1,649萬7,326元範圍內」則是指執行債權金額(原審卷第33、36頁)。而本件解約金債權,實際上能收取之金額為486,778元(原審卷第25、47至50頁、本院卷第101頁),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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