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BA-113-訴-432-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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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孫海連 夏元慶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4,108萬8仟元,核屬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本件屬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