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訴-43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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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許華彬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51頁)可證。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12日,應算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2個月不變期間之屆滿時。然原告未依訴願決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核有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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