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BA-113-訴-44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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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 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訴願書及起訴狀所陳報地址均為「○○市○○區○○路00○00○」(本院卷第63、98、133、11頁),核與原處分送達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25、131頁),又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並經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於說明四載明:「臺端如不服本函文,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已可令原告知悉應遵30日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3年8月3日為例假日,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出訴願,有其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3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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