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BA-113-訴-45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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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我國訴訟制度經立法機關為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亦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VW-3082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阮雪顯騎乘車牌號碼MBX-056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車鑑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屏澎區1090155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覆議會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0922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屏東地院110年8月1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 決,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13年9月6日調查證據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公路法第67條規定:「(第1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準此,被告車鑑會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內部之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所組成,無獨立組織法規、預算以及印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駁回。 2、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分別係屏東地檢署、屏 東地院囑託被告車鑑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覆議會就原告與訴外人阮雪顯間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強制力,自無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若對系爭刑事判決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多次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顯係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程序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