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BA-113-訴-462-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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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代 表 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時遭受詐騙導致金錢 損失新臺幣(下同)3,339萬元,被告機關負有相關監管責任及防範義務,但未盡相應之職責,疏於監管,導致詐騙行為猖獗,人民財產頻受侵害。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改善現行監管機制,保障人民權益。並聲明:㈠請求法院認定被告瀆職。㈡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詐騙遭受之經濟損失38,128,000萬元。㈢請求法院促使被告建立並落實有效之防範詐騙機制,減少民眾受害之可能。 四、本院查: ㈠原告以被告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1項聲明而訴請裁判 部分,核屬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另原告所為上開第3項聲明,僅具建議、陳情之性質,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亦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認被告等未盡監管之責,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而為上開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被告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將此部分請求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