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3-訴-46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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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顏清水 顏國治 顏清傳 王存勝 李國雄 蔡福在 王存敬 顏榮寶 蔡登文 李致侑 李王清水 葉王素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先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高雄柴山地區土地,臺灣光復 後柴山地區遭政府劃為軍事管制區,致民國44年間全國土地總登記時,原告先祖無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國防部於67年間又將該地區移交高雄市政府接管,高雄市政府未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查,即於73年間將上開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2.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章、第3 2條、第9條等規定請被告釐清權利主體及發還土地。惟被告竟作成113年6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6月4日函)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6月4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市○○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前以該里(下稱桃 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就被告112年10月26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書(本院卷第93-95頁),請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比照金門、馬祖,對廢棄及已不適合軍事用途的土地,歸還桃源里柴山世居居民。經被告以113年2月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97頁)復略以,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其世居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之土地,無從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土地等語。由上開請願書事由及被告113年2月7日函陳述意旨,可知該請願書係向被告表達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請求可否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將其等於柴山居住土地發還,因未見其檢具相關申請文件,顯非屬桃源里居民個別就其先祖居住於柴山之特定土地請求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發還之申請案,應認上開行政請願書僅係就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提起之陳情事件,則被告以113年2月7日函予以回復,僅係就地籍清理條例之說明,尚無就申請個案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通知。  ㈡嗣里辦公處於113年5月27日○○市○區○○里字第1130527-1號函( 本院卷第99頁)送桃源里里民提出有關地籍清理條例修正案相關規定且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之「異議書」(本院卷第100頁),主旨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章、第32條及第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被告查明國有財產署於73年強行登記柴山地區土地產權一事。經被告以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復略以,73年間柴山地區依法登記之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土地,自無地籍清理條例修正案規定之適用等語。再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異議書係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所提出之異議,惟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113年2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對該函提出之異議所為之回復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提出該異議書亦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並就個別原告之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則被告113年6月4日函之回復,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㈢綜上,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6月4日函僅為觀 念通知,非屬被告就申請個案所為具有規制性之准駁表示,訴願決定以被告113年6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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