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BA-113-訴-47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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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被告前教師(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市○○區 文府國民小學),其因擔任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委員,於111年8月31日即一次性申請整學期每週三下午1時至4時之公假參與高雄市申評會。嗣被告發現其所請公假日期與高雄市申評會實際開會日期未合,並經調查認定原告確有申請不實公假日期之情事,且有故意以虛偽事由核請公假,原告曠職行為屬實,乃以111年7月12日高市勝利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111年8月31日、9月7日、14日、10月5日、12日及112年1月4日(下合稱系爭日期)曠職登記共計18小時。其後,被告於112年8月8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積超過2小時」之規定,考列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於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12年10月26日高市勝利人字第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係以原告因涉曠職共計18小時之前處分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而原告就前處分不服,經訴願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有本院審判系統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前處分之行政爭訟既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較為妥適,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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