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BA-113-訴-50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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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及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非此種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有多起未盡審判、法官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訴願法、民事訴訟法收受人民訴願、訴訟,並依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被告審查後以司法審判權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訴願懲戒權利為由否准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司法院釋 字第230號及第392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惡意曲解為非行政處分應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於法官朗讀案由及檢察官知悉犯罪嫌疑之前,均屬行政程序而非司法訴訟,自不得收取裁判費而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人民經訴願知悉行政疏失事實,應衡量懲戒而屬訴願救濟範圍,本案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宗、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官、 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的申請,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宗、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 官、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吳亞柔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113年度營簡字第451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便於當日上午10時 30分先行致電承辦股書記官及報到處,後於當日上午11時 50分抵達被告柳營簡易庭並向法院聲請依職權續行訴訟,但受命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逕行定宣判期日,其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閱覽卷宗、續行訴訟及再開言詞辯論均遭拒絕。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柳營簡易庭113年7月1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2、查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請求之准駁,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僅能循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被告是否懲處該民事事件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使職權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二)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對被告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向 呂股書記官聲請閱覽及交付卷證,經刑事法院以112年12 月27日南院揚刑呂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2週內具狀或去電說明閱覽該案卷宗之目的或需求為何。原告不服處 理結果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並交付卷證影 本及檢閱卷宗證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2、查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刑事案件所為請求之相關處理及准 駁,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僅能循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被告是否懲處該案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使職權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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