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BA-113-訴-51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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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德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 以債務人吳士鏞未依「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正本內容所載清空返還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18號攤位)予債權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並經本院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32號協助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9號攤(鋪)位(下稱19號攤位)原由林義琬在該址經營「信盛婚嫁禮俗百貨行」,嗣林義琬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該址改由原告經營「永盛婚嫁十二禮百貨禮品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陳報不實資料,請求法院執行原告所有19號攤位店面之1半(2.69公尺),更於半夜逕自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通知於原告商店鐵門上,顯見被告故意張冠李戴、有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9號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 ,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至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參照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即明(嗣該條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亦僅配合第104條之1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而酌作文字修正)。其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18號攤位之執行命令,主張其係19號攤位之有權經營者,債權人即被告無從對其19號攤位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被告設於○○市○○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