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BA-113-訴-516-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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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哲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由簡易庭裁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不服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係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申誡。原告不服,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上開申誡處分及前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