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BA-113-訴-66-20250221-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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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煥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生產營運科上尉火藥技術官(業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審議,認原告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乃依前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代辦者,並將款項 提領交付代辦者指定之人,然此非必然出於與代辦者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掉入詐騙集團陷阱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有該客觀行為即認原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領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而對於遭代辦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已有預見,而遽論原告遭列警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等罪名。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時鉅細靡遺交代受騙過程,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資訊予警方調查,顯與和詐騙集團掛鉤之犯罪者有別,原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足以信實原告申辦貸款反淪為帳戶被騙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交付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存在,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為不利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處分違反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而不符比例原則。   ⑵軍人違失行為構成要件縱該當,然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針對法律效果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對原告懲罰之裁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然非毫無界限,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原告所為有欠思慮,然懲罰程度尚不至逕予足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規定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自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懲罰事由僅 涉及原告客觀行為過程而無涉刑事不法之評價,故原告是否成立刑事不法與本案無關。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頒布「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充規定」(下稱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原告所為(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或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僅須記「申誡乙次」,足認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   ⑷被告於懲評會提出之懲罰情形參考,非屬具體可靠之裁量 基準且屬不完全資訊。懲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然懲評會提出懲罰情形參考,既有案件事實較原告嚴重、甚至懲罰較原告為輕之情形,且經原告查詢其他訴願決定書(案例如113年決字第086號、113年決字第001號、112年決字第330號、112年決字第329號、112年決字第071號),更可證被告所為懲罰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未見進一步區分與本案異同之處並向各委員說明,所引用國防部訴願決定書背景事實多與本案大相逕庭或更為嚴重。   2、懲評會對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 過2次」2種選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⑴懲評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因應『言行不檢』態樣廣泛 ,現役軍人涉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經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謹供委員參閱。」足見懲評會對於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他更輕微(如罰薪或申誡)或其他不至於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懲罰方式(如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在會議前為上開宣告,足使委員在勾選懲罰種類前,產生心證上之限制而僅會在「大過乙次」或「大過2次」間抉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懲評會表決單之懲罰種類,項次4記過僅有「大過2次」、 「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而已,然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此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2條規定,核予大過2次,並無違誤:   ⑴參酌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 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乃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因向網路非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內部行政調查時坦承不諱。原告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原告仍提供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進而於接獲他人指示後,又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見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確已達「言行不檢」程度,而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 行為之個案情節,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合討論後,認原告身為上尉軍官,服役已有7年之久,明知國軍多次宣導不得輕易交付個人帳戶,卻因個人財務失衡,漠視軍中要求仍上網借款,並聽從借款公司人員指示交付個人帳號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致民眾財產受有損害,而遭凍結個人帳戶及列為警示帳戶,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考量其行為對軍事紀錄所生之影響及犯後未有悔意,應予重懲等情,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廠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   ⑷原告之違失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按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係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既為其所自承,並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則被告據以召開評議會,並以原告違失情節具體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與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所定「刑懲併行」原則無違。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會,並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懲罰,而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上開懲罰會後之112年11月30日始頒訂,被告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則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陳建群案係於法院判決後,方核定相關 懲處及退伍之決定,然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得於刑事審判中不停止懲罰程序,至於被告就他案如何進行懲罰程序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言行不檢、違失情節明確,依刑懲併行原則於刑事判決前即召開懲評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被告於懲評會就「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 貸」、「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3案進行表決。懲評會應到委員6人(含主席),其中1位委員因故臨時無法到場,故實到委員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實際投票委員4人(男性2人、女性2人、主席不投票)。表決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4票)。原告雖質疑懲評會對原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他更輕微之懲罰方式,然表決單上懲罰種類共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種選項,其中記過又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種選項,申誡也再分為「申誡2次、申誡乙次、言詞申誡」等3種,以供評議委員勾選,並無原告指稱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擇情事。懲評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一致表決建議核予大過2次,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無判斷違失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裁量及處置,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因於112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8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行庫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判決理由認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即申辦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原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防詐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足證原告確有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違失行為。被告於原告犯後召開懲評會並經評議委員依正當法律程序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作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判斷違失、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懲評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因懲處現役軍人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分別設有規定,明定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且自各該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此觀被告112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即明。被告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在實施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評會係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各2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5位,由被告所屬副廠長夏上校擔任主席,並有人事行政科之中校科長、廠長室之中校監參官、生產營運科之上校科長列席說明;並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4名委員(主席不投票)均同意就原告前揭行為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即明。該會議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堪認被告依該懲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並無違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懲罰法即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懲罰法第15條列舉13款違失行為態樣後,並以第14款概括條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其他違失行為亦納入應受懲罰範圍。其所謂法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違規行為。   2、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 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作為懲罰原告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即明。對照原告自陳其由於先前曾向親友借貸、個人開銷較大致薪水入不敷出,考量信用額度不足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償還債務而於112年7月25日網路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並留下個人資料,翌日由自稱該公司專員「周義傑」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其須增加財力證明,轉介原告聯繫「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劉福耀」,其表示欲以美化金流方式提高原告信用額度,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其須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予「劉福耀」,於同年月23日「劉福耀」告知該公司款項將分別匯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要求其全數領出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特定人員,原告遂於當日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予「育仁」,同年月24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原告與「周義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原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9頁)、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明知己身因各項債務而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12年7月17日個人自清表白調查表勾選「無任何貸款」(見訴願卷第18頁至第20頁),單位主管乃無從獲悉其個人狀況以適時給予輔導協助(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因其自知難以由合法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提供非法公司高達5個金融帳戶欲以美化金流方式試圖續行借貸,乃遭非法公司詐騙犯罪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原告自承其知悉單位每週軍法紀宣教均宣導防詐騙或不可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前亦有多次以申請貸款經驗、知悉一般借貸手續及所應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等情,此有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第111006號、第111011號內容(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偵查電子卷第21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電子卷第87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明知被告經常以案例宣導反詐騙及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軍風紀要求,仍甘冒違規之責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非法公司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自屬有據。而原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改依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6頁)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以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而認其有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參照國軍特性明定就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予撤銷。2、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係經懲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而決議。由該次懲評會之開會過程以觀,承辦單位已報告案情摘要提請委員就案件查證情形及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查,並提示原告近年考績(105年至111年均為甲等)、近5年獎懲(107年至112年分別有嘉獎與記功之紀錄),且因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態樣廣泛,國防部對於現役軍人設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當時尚未訂有懲罰基準,承辦單位乃蒐集類似案件之懲處情形,以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所屬法制官於會中詢問原告工作上有無特殊功績或表現,原告均自承工作上並無特殊功績或表現(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原告之主管蕭正文中校、鄭叔偉中校於懲評會列席說明原告工作表現、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平日與同仁相處情形、私下向同仁借貸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懲評會委員審酌上開資料、列席說明及詢答內容後進行討論,其中委員討論時分別考量:①原告堅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利用,未有明顯悔意;②原告身為志願役上尉軍官,理應知悉國軍人員不得涉犯疑似擔任車手之言行不檢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③原告明知個人信用不足額借款,仍甘願冒風險;其工作態度謹慎,然面對個人財務失衡而尋求網路管道辦理貸款時,卻未能秉持相同精神小心求證;④原告無特殊功績,其行為已對軍譽與士氣受到影響,亦對受騙民眾之財產造成損害;⑤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其已服役7年多,曾擔任相關政令宣導人員,對此等幫助不明人士取款行為應有所警覺,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經驗等節;經4名出席委員書面投票(主席不投票)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4票)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即明。足見懲評會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意旨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堪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懲罰裁量結果即應予以尊重。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懲評會所列類案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訴願決定書足證被告1次核予大過2次不符比例原則;懲評會對懲罰種類本可採納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但懲評會委員僅在「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間抉擇;依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其所為僅須記「申誡乙次」,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在行政法上之基礎規定;前述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所明定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以及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時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規定,則係處分時懲罰法就比例原則適用在軍人懲罰時之具體規定。查懲評會承辦單位所蒐集類案僅供懲評會委員審議參考並不當然拘束委員決議,此由懲評會會議紀錄就此已載明「謹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類案蒐集終究有其數量採擇限制;且懲評會委員建議對原告核予重懲之考量因素,業如前述,堪認其懲罰種類及程度係經與會委員審酌前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後所決議,自難執此即遽謂該決議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表決單係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列有7項懲處種類以供委員勾選,其中記過欄位進一步區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欄,並均設有空白勾選欄位及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頁),並無限制委員僅能以特定懲罰種類及額度加以勾選,更難認該懲評會委員表決選項受有限制之情事。況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即已召開懲罰會,並依前揭決議於同年月7日即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原告所援引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始行頒訂,此觀該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明,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縱以國防部事後頒訂之該補充規定懲罰基準對照以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仍符合該補充規定就志願役國軍官兵「實施或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者」之懲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處為由而送請人事評審會考核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原告大過2次僅係啟動該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事由,其人事評審會之考核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另定有考評權責、考評程序,且須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加以考核,自難僅執嗣後考核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即謂原處分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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