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BA-113-訴-9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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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翁丹翎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05號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18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同年月17日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原告於當日23時許進入A女房間,有違反A女意願而觸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復於112年8月5日凌晨,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間,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部及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核定上述懲罰(下稱系爭大過4次處分)。又原告因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20018777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自同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大過4次處分及前揭被告112年8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撤銷;3、其餘部分(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訴願駁回。 (二)被告旋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 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1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撤銷。被告復於113年6月19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及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下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7月1日及2日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等2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就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駁 回系爭大過4次處分部分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息,並主動邀約原告出遊,此有兩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2、被告曲解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並僅以原告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進而作成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判斷,顯有瑕疵。3、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業經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自承,復又認定原告犯後對調查避重就輕未具悔意,惟原告對於違失行為之否認,得否作為判斷犯後態度之唯一因素,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有違失行為,何來避重就輕可言?兩者互為矛盾之判斷。是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明顯構成裁量濫用。 (二)聲明︰ 1、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2、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時,即派員實施行政調查,且被告上級機關即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亦已針對本件實施法紀調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2均構成強制猥褻,並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除審酌被害人A女之陳述外,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下士之陳述與IG即焚訊息內容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業已完備相關調查程序,並無違誤。2、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17日後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間隔或有長短,甚有長達1至2週未有對話紀錄,則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非交往或曖昧中男女相處模式。退萬步言,縱被害人A女與原告有打情罵俏之對話紀錄,亦非據以作為原告因此得以觸摸異性身體甚或強制猥褻之理由。足證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已同時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列入考量。3、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1及2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原告自始均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之,而A女亦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是保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懲罰評議會認為不宜率然認定原告實施性侵害,故不宜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而援引同法第15條第14款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自屬適法合宜。4、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及1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其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5、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坦承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惟就違反被害人意願部分均未詳加說明,且就與訴外人周○○之對話紀錄亦僅以朋友間聊天帶過,說詞顯屬避重就輕而不具悔意,被告以之作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之審查,要無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有無違失行為1及2?被告 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日 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121至12 2頁)、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55至62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36至38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40至42頁)、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53至15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本院卷1第69至71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本院卷1第73至75頁)、國防部1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91至105頁)、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本院卷2第65至67頁)、被告113年7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本院卷2第71頁)、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被 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1、應適用之法令:(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五)中士。」(2)軍懲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⑦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⑧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3)軍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4)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①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②第4點第1項第7款:「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2、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A女,A女於112年8月間向其單位反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另於112年8月5日凌晨在○○市○○區○○○路00號原告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亦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情,被告上級機關保指部遂就此實施法紀調查,此有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附本院卷1(第55至62頁)可稽。(2)次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指述:「(問:你認識洪○○多久?關係如何?)我與他都是招募員,約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就同事關係。」「(問:你是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當時住宿於何處?)當時還有海軍4個軍團等其他單位人員,我們全都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3月16日、17日均住於該處(17、18日有設攤招募行程)。」「【問:112年3月17日(週五)晚上發生何事?】晚上戰系廠、左支部、陸戰隊、補庫等招募員有一起吃晚餐,我與洪員也有去,那時我出房間要搭電梯下樓時,一開門就看到洪員在走廊要下樓會合(所以他有看到我房間位置),餐後我約晚上10點多回到旅館房間(我與洪員沒一起回來,還有其他人有去唱歌比較晚回)。」「(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去後刷牙洗臉約23時許便躺在床上睡覺,睡著後我感覺有人在外狂敲門,我便去開門,看到外面是洪員,洪員看我開門並進入房間坐在床上,這期間燈都是暗的,我有質問幹嘛進來,我要睡覺趕快出去,便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從後抱住我,並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我,並觸摸胸部及脫我褲子及内褲至腿部,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用我、出去,且扭身抵抗,之後他還脫下他的褲子露出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穿上褲子離開房間,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過程大約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112年8月4日,有無至洪○○友人之住處聚會?)有。」「(問:為何會去?)我在陸戰新訓中心認識的學弟周○○(他沒有去3月間臺中招募行程)邀我去的,當時他跟我說晚上要不要去喝酒,我想說除了洪員外還有其他人便答應。」「(問:當時如何前往?)當時我開我的車,至左營附近搭載周○○後,前往高雄市中華四路27號之洪○○友人住處。」「(問:抵達後作何事?聚會中有誰?)我們抵達時約23時許,當時現場還有洪○○及其友人,……,我們4人便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問:喝酒聊天結束後妳作何事?)喝酒期間有聊到等下我與周員結束後要叫車離開,洪員朋友便說樓上有客房,叫我上去睡就好,他們可以睡1、2樓。我後來累了就說要上去休息(我是第1個離開吧檯的),洪員朋友便口頭跟我說上3樓房間休息,……3樓只有1個房間,房間內有2個隔間,並有塑膠拉門(還有1層窗簾)作為出入口,我睡靠近門的那一間,該間內有1個雙人床,……。」「(問:睡覺時發生何事?)我睡著後……有發現有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我便醒來,看見是周員,他便告訴我洪員與其朋友有上來,所以他上來看看有無狀況,我便說好繼續睡。」「(問:之後發生何事?)我繼續睡覺後……,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環抱便醒來,並翻身看到洪員(房間内有窗戶外面有燈光還是可看見),我看到他當下他便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硬把我衣服及内衣扯掉,但我拉著他沒得逞,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我,還壓住我雙手,期間有觸摸胸部及脫我長褲及内褲並完全脫掉,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他用很大力,我很痛,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弄我,且扭身、推他作抵抗,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並拿出保險套,並以身體壓制我戴上保險套後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離開,我當時作穿好褲子(棉褲)在床上想說要聯繫周員並離開,但沒多久洪員又拉開塑膠拉門,並把我推在床上,大力的雙手壓制我雙手並坐在我身上,並用單手扯下我褲子内褲,並把我雙腳拉開,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因我一直扭動,再上我手有掙脫他的壓制並起身立刻穿上褲子,並站在角落大聲說不要再弄我、叫他離開,後來他便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但我確認是洪員,因窗外光線還是足以讓我辨識他的臉。過程兩次超過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問:你當時情緒如何?)我很害怕,沒想到臺中那次後還想繼續侵犯我,並感到很委屈覺得繼續容忍就會被他繼續侵犯。」等語,此有A女112年8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附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為憑。嗣A女於113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敲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我跟原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請原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原告何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原告,後來比較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原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原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原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周○○約我、原告及原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原告帶我到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摸我,我才醒來,發現原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原告,也有發出聲音,原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大聲呼喊,要原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原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原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原告才停手並離開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下稱橋院卷)第417至432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此外,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就醫,經診斷外陰疼痛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疼痛;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亦有該醫院113年4月9日安字第1130402號函檢附A女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橋院卷(第239至244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3)第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3月17日你們下榻何飯店?)3月16日就下榻寄居蟹飯店,連續兩天都住在那邊。」「(問:你是否曾於3月17日晚間進入A女房間?理由為何?)有,當晚是我敲門、她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是進去找她聊天,……,我進去沒多久,她就去關燈,躺在床上,我就去床上抱住她,我有對她上下其手,有親吻她的嘴巴、臉、摸胸,但被她拒絕,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叫我回去睡覺,……,我就馬上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問:A女指控你對其性侵未遂,請問有無此事?)那晚……我只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並沒有想侵犯她的意圖。」「(問:你是否曾於8月5日邀請周○○下士與A女飲宴?過程為何?)我是在8月3日以LINE邀請周○○到我朋友家喝酒,當時原本沒有要邀請A女,是周○○主動跟我說要邀請A女一起來。」「(問:當天飲宴狀況如何?)8月5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我整天都待在我朋友家,周士他們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到。那天晚上我們就在1樓吧檯聊天。大約喝到凌晨3、4點就一起上樓休息了。」「(問:當天房間格局為何?)當天我睡在1樓沙發。但是周士跟A女他們是在3樓休息,有3張床並有隔間以及窗簾阻擋,……。」「(問:你當天晚上是否曾經進入A女所在的房間?過程為何?)A女當時上樓時,我有問她要睡哪張床,後來她睡在我平常去朋友家睡的那張床上。帶她上去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最後才跟周○○一起上樓休息。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期間有撫摸胸部、臀部的行為,但被A女拒絕後,我就回到1樓休息了。」「周士跟A女隔天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就離開了。」「(問:A女與周士離開後,你是否曾經聯繫他們?如有內容為何?)我有聯繫周○○,大概聊一下天。」等語;嗣於同年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問:今年3月16日、17日是否住宿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對。」「(問:3月17日晚上有無去找A女?如何知悉其房號?)印象中我在旅館走廊上有遇到她,所以知道房號(住同樓層)。我晚上與一群招募員一起吃完晚餐後(我沒喝酒),回到旅館後便去她房間敲門,她便開門讓我進去。」「(問:進去A女房間後發生何事?)我進去找她聊天,……,聊了一下她就突然去關燈,躺在床上,我覺得她在暗示我可以進一步,就去床上抱住她,有親吻她的嘴巴、臉(這部分她沒拒絕感覺半推半就),我接著摸胸,但被她拒絕(拒絕後就沒有摸了,……),過程大約10分鐘,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叫我離開,我便說我想留在床上抱著你睡,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又再叫我回去睡覺(語氣是溫柔的),……,我就馬上離開了。」「(問:進房間至離開,整個過程大約多久?)20分鐘左右。」「(問:你撫摸A女胸部、親吻她的嘴巴、臉是否違反A女意願?)摸胸部是違反,但親吻臉、嘴感覺是沒有。」「【問:112年8月4日(週五)有無與A女、周○○至你友人住處聚會?】有。住處地址是○○市○○○路00號,他是我民間朋友,……,我都稱呼他Ken。」「(問:左支部你的案件調查報告記載聚會是8月5日,……,正確日期是否為8月4日?)是8月4日,另補充我當天沒休假,是下班後先去健身房後再去我朋友家會合,並等A女、周○○來後才一起喝酒。」「(問:當時聚會約幾點結束?)我們一同喝酒到8月5日凌晨3、4點結束。」「(問:何人攙扶A女上樓休息?)沒,她自己走上樓,我有幫她帶路,並引導A女至3樓房間休息,……,帶她上去之後我便問她要睡哪張床,我都睡靠近門口這間的床要不要睡這,她就說好,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約10分鐘後我與Ken及周○○上樓睡,……,我帶周員上3樓那間單人床睡覺後,便至A女房間躺在她旁邊。」「(問:進入A女房間後發生何事?過程為何?)我那時是清醒的沒喝醉,當時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一開始我先從後環抱她(A女側睡),期間有要親吻她遭她轉頭迴避,撫摸胸部亦遭推開而沒摸到,之後我便摸她臀部,她對於摸臀部沒抵抗就讓我摸,過程約5分鐘,……,期間我還想繼續親她但都被迴避掉,之後她有坐起來並讓我感覺她很生氣,我便知道沒辦法繼續,就回到1樓休息了。」「(問:你有無以手指觸摸A女性器?)沒有。」「(問:你撫摸A女胸部、臀部、親吻係違反A女意願,就此有無意見?)臀部她是願意讓我摸的,親吻與摸胸部都被她迴避掉了而沒碰觸到。」「(問:周員、A女何時離開該住所?)早上9時30分時,我躺在1樓睡覺,但知道他們離開,並幫忙開鐵門。」等語;其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本人自今年2月份起因工作集訓結識A女,因心儀對方常以通訊軟體聯繫,今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招募業務,一同到臺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16、17日下榻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在17日當天我們晚上結束擺攤形成後一行人有一起用餐,其中部分人有去KTV續攤,我跟A女則回到飯店休息,……,回到飯店後我基於聊天的目的去敲A女房門,她也有應門請我進去,一開始我們有先聊天,後來她主動去關燈後,我便從背後擁抱、親吻她,後來撫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她拒絕,但她也沒有表示叫我離開,我就有繼續留在床上抱她,直到她請我回房間休息,……,我就離開了。8月的事件則是我在8月3日邀約周○○下士到我民間友人家喝酒聚會,周士說要邀請A女到場,後來也順利約到A女,A女與周士實際到場時間大概是8月4日晚間23時50分,我們就喝酒聊天,直到隔天凌晨3點多,A女表示想上樓休息,我便帶她上去,因為3樓有3張可以休息的床,我就跟她說第1張是我平常在友人家休息的床鋪,她就說要睡那張。後來我先下樓整理環境,再跟周士一起上樓休息(周士睡在隔壁床,中間有輕隔板阻擋),後來我就進入A女房間,從後面環抱她,也有撫摸她臀部,當下她都沒有拒絕,直到後來我想親吻還有撫摸她胸部她才坐起拒絕我,整個過程大概5分鐘而已。」「(施○○委員問:那這兩次怎麼還會在深夜時段進入異性休息的地方?動機為何?)第1次是因為我從事招募行程站了一整天,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第2次則是因為我認為A女都已經赴約,又躺在我平常休息的床上,可能是有想要跟我有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盧○○委員問:那這兩次違情當事人是否曾向你表示不要、拒絕的意思?)第1次的時候我摸當事人的胸部,她有將我的手推開;第2次的時候則是我從背後親吻她並嘗試摸她胸部的時候,她有坐起來表示拒絕,我就離開現場了。」「(盧○○委員問:當事人在拒絕的時候,情緒表現如何?)感覺有點生氣、不悅。」「(盧○○委員問:兩次違情過程中是否曾經觸摸當事人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沒有。」等語,此有原告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訴願卷1可閱第43至46頁)、同年月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1第77至83頁)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附卷可證。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A女旅館房間找其聊天,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A女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她胸部、屁股,但遭A女拒絕,A女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A女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之後於112年8月4日,周○○約我跟A女在○○市○○○路00號友人住處喝酒,翌日(112年8月5日)凌晨A女喝醉後是我帶她到3樓去休息,並告知A女可以睡哪張床,周○○在隔壁床休息,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A女的床,我先從背後抱住A女,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但A女有拒絕,我就離開了等語,並自承其於113年3月17日撫摸A女胸部及同年8月5日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均未得到A女同意,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院卷第58至63、71頁)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4)又查,訴外人周○○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否曾於112年8月4日晚間共同到洪○○中士有人家共同飲宴?)是。」「(問:邀約過程為何?)洪士一開始先邀約我去他家喝酒,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想說大家都認識,我就邀請A女一起去,A女答應後我就請她到我家載我一同前往。後來才知道喝酒的地點是洪士友人家(民人),地點在中華四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問:時間為何時?)原本約的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但因為各自有事情,實際到達的時候大概12點左右。」「(問:飲宴過程為何?)過程就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大家的情緒都很正常。後來A女有點累先到旁邊沙發休息,請我幫忙擋酒,一路到大概3點多左右,A女就先上樓休息(地點為3樓,格局是3間輕隔間中分別有3張床,並有簾子遮蔽)。上樓後我確定女方已經在休息了,我也有關心女方狀況,後来就到另一間房間休息。」「(問:請問你在休息過程中有無聽聞異狀?)……我半夢半醒間有聽到隔壁傳來女生說不要(正常人交談音量),但我心想應該不太可能就還是繼續睡覺。」「隔天醒來大概8點多有過去叫醒A女,後來A女也醒了之後,我們就下樓穿鞋準備去開車,走去牽車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昨天晚上洪○○上她的床,抱她並脫她褲子,甚至還有指侵。」「(問:女方當時情緒如何?)有點無奈跟生氣吧。當時A女也有提及到3月敦睦支隊的擺攤過程也有被洪士強吻。」「(問:請問有無補充事項?)後來洪士8月5日早上我到家後有主動連繫我,我也有試探說前一天晚上有聽到反抗聲,是不是有對A女怎樣,但洪士沒有承認只有笑笑帶過說剩下的訊息講,後來IG即焚模式傳訊息給我,……說有到A女床上指侵她,甚至還說女生的私密處很臭,為了套出更多内容,我就有附和洪士,他有表示說A女都願意赴約了,一定也是有性方面的意願。」等語,此有周○○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129至131頁)可參。嗣周○○於113年10月23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A女,原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A女喝酒聚會,原告表示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其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A女,並告知說原告也會赴約。上址原告友人住處1樓有吧檯,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A女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原告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原告及1名原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零時許,都喝很多酒,A女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原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A女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1時或2時許,我與原告至3樓,並看到A女躺在床上休息,就分別向A女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A女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原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之後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A女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我早上醒來後搭乘A女的車離開,A女在車上跟我說她遭原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原告表示我睡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原告回說他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原告對話討論其與A女發生的事情,並讓A女翻拍對話內容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院卷第386至415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5)綜上以觀,A女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房間,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強行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於同年8月5日,與A女及訴外人周○○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原告友人住處飲酒,趁A女不勝酒力,在上揭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A女於橋頭地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又審酌訴外人周○○上開所述,亦與A女陳稱應邀前往上揭原告友人住處飲酒後,原告至A女就寢休息之隔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前後連貫相符。至原告雖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然其均自承在前述旅館及友人住處之房間,有擁抱A女,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情境上,實與A女指述之內容並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是A女指述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未果;及於112年8月5日在上揭原告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堪認信實。(6)復審諸原告於A女與訴外人周○○離去○○市○○○路00號友人住處後,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IG即焚模式傳送「她的很臭」、「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她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周○○,此有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可稽。足見原告有向周○○表述A女之下體特徵,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A女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A女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跑來睡我?」、「我不是都拒絕你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把你推開了,我也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要這樣?」、「這不是第1次了」、「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傷害我」,原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5至59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原告於A女指摘其於112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強行發生性行為,且其已非首次對A女為之等節後,旋即道歉並承認錯誤,未有否認或對A女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相違,益證A女指述原告分別在前揭時地,以手指及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屬實。(7)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起訴書(橋院卷第5至8頁)及橋頭地院114年1月22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23至39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橋頭地院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等語。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及於同年8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成立,實屬有據。(8)原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IG對話紀錄截圖,主張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出遊,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①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②經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其與原告都是招募員,為同事關係,約112年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其於112年3月17日遭原告性侵後,因覺得此事很丟臉,且顧及原告為其學長,其想繼續在軍中工作,便未向他人透露,復因為其與原告在工作上都要在陸戰新訓中心駐點,業務上仍會接觸,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度對其性侵,其無法接受,亦因此申報退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40、142至143頁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其後於橋頭地院113年3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同事,亦為其學長,其等均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交集,國軍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譽很有傷害,因此其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其會跟原告繼續聊天、互動,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原告完全沒有尊重A女,其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嘗試調適等語(參見橋院卷第430至433頁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A女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原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非可任意斷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最終選擇退伍。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③復觀諸A女與原告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239至405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縱A女於112年5月23日有主動邀約原告唱歌及於同年6月17日對原告單獨邀約表示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333、371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情事,自難以A女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有聯繫互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3、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1)按上揭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軍懲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查國防部為防治、處理其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條參照),並於第4點明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該處理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規範,倘國軍人員違犯第1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是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當於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2)次按軍懲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3)經查,被告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1及2,而有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所定「以肢體強制猥褻同袍,致他方人格、尊嚴受侵犯」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工務副指揮官(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中校廠管處長、中校主計主任、上尉法制官、中尉人事官、士官督導長等7名評議委員,其中女性委員3人,男性委員4人,且有1位專業人員法制官,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再由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主任吳○○少校報告,嗣懲罰評議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原告明知國軍性別分際相關規定,卻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作出親吻A女、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事後亦未積極對A女表示歉意,面對調查亦避重就輕,顯未有所悔悟,原告所為除嚴重影響軍譽外,亦影響招募人員軍心,違反義務程度重大,應依法予以適懲;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行為1及2,贊成「大過2次」者均為6票,此有112年8月11日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120頁)、簽到表(本院卷1第9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及投票單(本院卷1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告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1、應適用之法令:(1)軍懲法: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2、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及2,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自是符合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況且,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就此撤職處分並無裁量權限。又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時,併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予以核定,且自同日零時生效,惟遭國防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大過4次處分尚未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併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撤職處分,即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予以核定,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復遭國防部以該次懲罰評議會實際參與並作成決議之專業人員人數,未達軍懲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組成人數,對於官兵之權益保障,有所失當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上開被告112年8月11日及113年1月11日所為之撤職處分,均係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撤銷,則被告再於113年6月19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作成撤職之懲罰決定,乃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撤職處分自應溯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生效時,即112年8月11日發生效力。3、從而,被告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參酌原告2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犯行惡劣,且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核定其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堪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經核均無違誤,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訴外人周○○提出周○○在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之聊天紀錄全部內容乙節(參見本院卷2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審酌以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所傳送之訊息、照片或影片,在使用者關閉聊天室或退出該模式後,所有內容均會遭自動刪除而消失,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是被告或周○○已無從提出上述聊天紀錄全部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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