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BA-113-訴-92-20241024-3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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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代號SH112-022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為○○○○○○○○○○○○○(下稱○○○)性別教育研究所學生,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陳情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調查,經○○○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申訴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發表「封鎖了我好難過,只是去0000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下稱系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經○○○○○○○○於112年6月1 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之系爭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原告111年6月底於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現稱X)以「○○○」(○○○00000000000)帳號發文聲援訴外人即學弟王○○(代號SH112-0220B)支持性產業與原告出版的書之文章,卻遭遇一群自稱「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立場之不明人士公審的發文,其中參加人以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回應原告Twitter貼文:「支持性工作那你有去做做看嗎?」因原告曾為性工作產業從業人員,在Twitter反駁參加人惡意言論,參加人即封鎖原告。數日後,原告恰見參加人將Twitter帳號更名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述另有經營帳號00000000,在使用者不需另外核準即可見的蝦皮拍賣、onlyfans販售照片、影片、原味衣物等,原告認為任何人都可販售自身產出之性感影像與原味商品,但似與參加人曾激烈言詞迴護的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理念相違,故向其為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自身內心感受,亦認為對於此種商業行為的評價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在我國當前社會中,對於「販售原味」乙事,時常會被認為係有違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及健康衛生之事,甚至網路上亦時有「販售原味」是否為犯罪之討論,尚難因參加人客觀上有「販賣原味」之事實,而原告言論使用「肉帳」一詞,即率認因參加人不舒適的感受,構成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輕率認定原告表達遭遇與內在感受是為性騷擾,顯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⒉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動搖○○○112年1月12日○○○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調查結果之理由,容有不當。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係先射箭再畫靶、甚至無中生有之臆測:    ⑴原告於再申訴訪談中早已向調查委員澄清多次,即使討 論最激烈的時刻,都未公布參加人經營之00000000大尺 度帳號,僅以參加人貓咪照片大頭貼的○○○○作為對話主 體。換句話說,其餘網路用戶並無法從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到000000 00。縱使原告的確認為參加人在不同數位身分間的作為 有所矛盾,但從無讓參加人被更多人指認的意圖與實際 行動。殊難意料被告將原告對複數自稱基進女性主義者 的評論移花接木於參加人,以證成扭曲事實的結果。不 知被告是否對當代數位社群載體不夠熟悉,無意間曲解 原告意思,更將所有參加人之平台帳號混為一談試圖蒙 混過關。    ⑵一切爭論源頭,是原告在與色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有 關議題立場相異之基進女性主義理論擁護者(如參加人 )發生對話。基於在學術場域養成的習慣,原告深知並 非討論對象與自身理念相牴觸,就能以性騷擾的框架重 新詮釋並以法律相繩。目睹參加人在言論未獲認同下試 圖將性平機制拿來做為報復工具,而被告隨之起舞,原 告困惑與遺憾之餘,也必須捍衛自己表達感受的權利。    ⑶原告不會通靈,無法在任何表態前先行洞察對方任何意 願,故被告主張原告表達自身的矛盾感受「違反」參加 人意願純屬無稽。 ⒋性騷法維護之法益乃人格權法益,然虛擬身分是否為人格權保護之對象,存有分歧:參加人除前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尚於○○○性騷擾調查報告中不否認另有「0000000d0000000」之帳戶,見其參與網路性別論戰時習於對立場不同的人以「蠢驢、挺跨賤仙、廢物金針菇醜男、愛男、矮窮醜劣精癖、好蠢的賤驢」攻訐。換句話說,原告網路論戰的主體○○○○只是參加人在虛擬世界的殘影,在社群平台註冊低門檻、隨時可更動用戶名稱的推波助瀾下,彷彿改名換姓就連過往言行一併抹消。被告堅稱原告對一邊斥責不跟隨基進女性主義教條反對色情的男性假女權、一邊靠著自身性資本換取金錢的原味衣物販售行為表達感受侵害了自然人的法益,難道參加人登錄於身分證上的姓名恰好就是○○○○?此中是否存在令人難以適從的多重標準,不無疑義。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不否認自己有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推特上以「○○○」這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並主張系爭言論只是在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羞辱參加人的想法。惟原告於接受被告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在推特上的『肉帳』指的是該帳號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的行為」原告顯然已明白自一般社會通念,稱帳號為「肉帳」,係指其內容涉及裸露胸部、私密處等部位、販賣清涼照等,通常連結至性方面之聯想亦屬自然,此亦可由網路搜尋「肉帳」二字,其網路相關詞彙出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發奶照」,顯見「肉帳」一詞不僅與性或性別相關且通常多帶有歧視意涵在內。又原告以「○○○」這個帳號為A行為發言,是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即SH112-0220B)「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0000」發文下方所為之回應,自前後文義與話語脈絡以觀,原告藉由「肉帳」此種性或與性別相關貶損意涵之網路用語,用以羞辱、貶損參加人是屬於裸露胸部、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女性社群帳號用戶,故原告此部分發言應屬與性有關。   ⒉原告雖稱為系爭言論時,並沒有想到性,只是單純陳述參 加人的帳號販賣東西的事實,然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參加人之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的標準,故被告調查小組認為原告系爭言論已違反參加人的意願,使其感受到敵意、冒犯,構成性騷擾。   ⒊再者,原告另辯稱參加人也曾在別的推特帳號稱自己的帳 號是肉帳;對此,參加人否認之,並主張該截圖是剪貼的,而且表示就算她曾經說過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別人也不應該說她的帳號是肉帳。此部分因為雙方說法不一致,故究竟參加人有無稱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尚屬有疑,而且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縱參加人曾在其他帳號稱自己帳號為肉帳,亦不影響她在另一個帳號被稱呼肉帳時,會感受到敵意跟冒犯,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又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 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賣場有原告所稱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人私事,而與公益、公眾議題並無相關,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卻因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的帳號為「肉帳」,係違反參加人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被羞辱與不舒服,故再申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決議(尤姓與劉姓2位委員迴避未參與討論與表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有很多身分(如大學生、跳啦啦隊的),原告偏要用有性含意的「肉帳」對參加人發出系爭言論,使參加人感受不舒服,足構成性騷擾。至於參加人在網路上賣的是個人不要的衣服,而非原味衣物,此亦非原告可為性騷擾言論之理由。 五、爭點︰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及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24-38頁)、○○○112年1月12日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6頁)、○○○○○○○○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188頁)、原處分暨○○○○○○○○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8-20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04-214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 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 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 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 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㈢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⒈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⒉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⒈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⑴經查,帳號0000之參加人與原告、訴外人王○○於現實生 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 起事件。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 執,且參加人與王○○並有附表所示之留言與對話。    ⑵次查,○○○為原告推特帳號,其與參加人因在平台討論各 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並就原告出書及性工作經驗而互有 嘲諷,後經參加人0000帳號予以封鎖原告帳號。原告依 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0)認為推特上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 為同一人,並以參加 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卷 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卷 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是 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為同一人,並以參 加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 卷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 卷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 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⒉系爭言論是否具性騷擾意涵仍屬未定: ⑴參加人經營帳號之內容: 參加人就自己的帳戶內有穿著比基尼泳衣等清涼照片另 有經營帳號00000000並不爭執,而該帳號並可連結「Li nktr.ee/00000000」「蝦皮拍賣」「onlyfans」,網頁 上並載有「貓咪周邊商品蝦皮賣場」「貓咪CATTY周邊 商品盲胞大特價」「○○客制內褲內衣泳衣」「若想要表 上沒有的原味商品,寶寶可以直接詢問及標明襪子1,00 0,三雙2,500、絲襪1,500兩雙2,500、內褲2,000兩件3 ,000、內衣不挑款1,500」等販售照片、文字(見訴願卷 第36-37頁)。 ⑵肉帳一詞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按「肉帳」之意義,源自社群網路之用語,被告主張依 網路搜尋結果,肉帳一詞多指帳戶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 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帳號,而其連結之相關詞彙出 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發奶照」,足認「肉帳」 一詞多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價值判斷文字。惟本件於○○○ 調查時,調查小組以網路搜尋,除有被告、參加人主張 之前揭涵義外,亦查得「肉帳」一詞被理解為無法回收 之呆帳,或指父母親展示出自己嬰兒照片之帳戶。另本 院於言詞辯論當庭以「肉帳」一詞搜尋,亦有指食物, 甚有肉堆疊而成之帳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上可知,「肉帳」一詞並非約定俗成已具特定內涵之用 語,仍視閱讀者就其所處之情境而導出其理解之內涵, 非僅限於參加人或被告理解指裸露或大尺度之照片,而 存有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先此敘明。    ⑶言論發表者真意之探尋:     再者,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完整語句為「封鎖我了好難 過,只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探究原告此段 發言之用意,除應考量表意時之脈絡外,於個別文字之 理解,尤應以其「全體文字」綜合觀察理解,而上開文 字依其表達之文意,應指向遭封鎖後無法至「帳戶打心 支持」,肉帳一詞僅屬原告個人觀察所得之形容詞,被 告或參加人僅擷取或割裂「肉帳」部分文字以為理解, 容有斷章取義之疑慮。 ⑷綜上,原告就參加人帳號之相關連結之照片、文字,將 參加人之帳號理解為肉帳並為系爭言論,然因肉帳一詞 於語意解讀上,尚無約定俗成之精準定義,且本件被告 、參加人僅擷取全體文字之部分字句,是否為原告當時 所處情境所欲表達之意旨,容有疑問。是以,原告使用 肉帳一詞描述參加人之帳戶,是否必然使參加人感到敵 意,造成侵犯或干擾參加人人格尊嚴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更屬有疑。 ⒊合理第三人標準之檢驗:有關肉帳一詞之理解,尚無約定俗成屬性意涵之精準定義,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於貼文中以「肉帳」評論或描述參加人帳號有性意涵之連結,惟系爭言論仍非該當前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⑴系爭言論為相關女性主義、性產業議題討論之延續:     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附於王○○之發言上(見原處分卷 第80頁),且屬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女性主義、性產業爭 論之延續,縱認原告有上開負面言詞之內容,應係依其 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評論,非以侵犯或干擾參加人生活為目的,且系爭言論 係出於與參加人間數次言語攻防而生,參加人就其與原 告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 義務。    ⑵對話情境:     再者,原告系爭言論係產出於原告與王○○帳號「000000 00000000」一對一之對話中之情境,私密性甚高,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本件原告與王○○之對話中,基 於個人認知、用語習慣,表達其意見,衡情亦無侵犯或 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應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⑶綜上,系爭言論既非毫無根據、理性之評論,且原告表 意時,亦無侵犯、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是縱認原告系爭 言詞,屬具有性意涵之言詞,綜合原告發表時之情境、 脈絡,應認原告使用肉帳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 感情,以系爭言論評論、描述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 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 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 準觀察 ,原告之系爭言論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加人情 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仍不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 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2 111.6.21 參加人 (帳號0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 男的理念喔! 不知道你是讀了哪本書耶,可以推薦一下嗎?我要避雷。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 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 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 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3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 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 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 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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