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BA-113-訴-93-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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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性別教育研究所學生,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陳情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高師大調查,經高師大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申訴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發表「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好矛盾喔」(下稱系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事件脈絡斷章取義、有所誤解。一切爭論是原告與色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議題立場相異者有所論戰,但並非討論性別議題時立場相異、感到冒犯,即等同對方有意性騷擾。2、被告稱原告違反參加人意願,純屬無稽:參加人若不想在不同女性主義理論流派對色情、跨性別、性產業等顯然都圍繞性與性別之公開對談中被冒犯,其實不要參與討論就好;或是先行要求他人體諒自己的主張與實際作為並不總是相符、也不想被檢視、參與對話的對象更不能表達感受。參加人拒絕面對自身理念主張與實際行動可能被檢視,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若如被告所言個人私事非屬可受公評範疇,則公民間之糾紛何須公權力介入調停?被告忽視所有私人舉止都帶有社會互動層次的政治意圖,顯然邏輯錯亂、難以自洽。3、被告率認原告表達遭遇與内在感受為性騷擾,顯已侵害原告言論自由。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有相當理由支撐評論内容為真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構成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當時發文不知道Mona性別、頭貼是隻貓,這些是基於事實的陳述,另表示Mona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帳號有連結到「linktr.ee/000000000」,點進去之後可見其於各大社群平台寫到自己有在賣原味,發表系爭言論係因Mona先轉貼他人批評原告之貼文,才會提出意見,而且推友看到Mona帳號也不會知道她是誰云云。然系爭言論之全文為「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哦,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貼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朋友……」,此與原告所辯不知道Mona性別等語似有矛盾,且該發文下方有貼出Mona推特帳號截圖,故看到該發言的人會找到參加人帳號。又Mona推特帳號於IG之「000000000」帳號確有連結到「linktr.ee/000000000」,可再連結到其他社群平台,但該等社群平台需要註冊、獲得批准才能看到相關資訊,參加人於IG並無表示自己有賣原味,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疑。2、原告同意上開言論是性別議題、跟性有關,惟爭執是否為性騷擾。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再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本件參加人之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故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參加人的意願,造成參加人感受到敵意、冒犯,構成性騷擾。3、原告雖稱參加人之之IG、Linktr.ee、蝦皮等網頁均係公開,依序點擊至其蝦皮賣場連結,並查詢商品,即可得知其販售二手衣物、原味衣物,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難謂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其意旨是「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如前所述,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賣場有原告所稱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人私事,原告卻因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賣原味」,係違反參加人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到被羞辱與不舒服,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4、又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27日接受高師大申訴調查訪談時,否認曾以「00000000000000」帳號發表系爭言論,表示係假帳號所為,故高師大申訴調查才認定為不成立。惟原告112年4月21日接受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自己以該推特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故再申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與原告於現實為陌生人,僅有網路上的交流。參加人 以前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之推特帳號,但現在已經未使用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為參加人所發,但因原告之前會p圖假證據,故非網頁截圖都為參加人發文。參加人沒有說過有經營蝦皮賣場,也與案件無關。原告這樣都是二度性騷擾。 五、爭點︰ 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高師大112年1月12日高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頁、第2至6頁)、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至188頁)、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9至2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1)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 本法。」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5)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6)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 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2、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程序標的之說明 查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因網路留言產生之糾紛,同時對原告及訴外人(代號SH112-0220C)申訴有性騷擾行為(訴外人部分,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以原處分同時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第198頁)。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對其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不涉及訴外人的部分。故本件程序標的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先予敘明。 (四)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1、依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2、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現實生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 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起事件(本院卷第88、114頁)。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132頁)。依附表所示過程及卷附留言截圖觀之(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平台討論各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互有嘲諷,並從社群平台IG轉往推特討論。原告依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認為推特上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一人;因在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內容發現0000000000000000000有在網路賣場販賣原味(指穿過的衣物),原告並據此發表網路言論:「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原處分卷第116、169頁)。從上開脈絡綜合觀察,事件背景為網路上之爭論,原告與參加人在現實生活互不認識,爭論主題為女性主義立場,原告並依其網路搜尋結果,認為參加人立場不一致,從而發表系爭言論批評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觀察,指稱對方有在販賣穿過的衣物僅屬多元社會中的一種社會生活事實,系爭言論並非以性或性別意味而冒犯參加人,其重點毋寧在質疑參加人立場不一致。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是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云云,然不具客觀合理性,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加人情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但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論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原告Line帳號在社群中留言 所有具女性主義認同的人,就必然反性工作?我知道是剝削,但有沒有可能(可能有)其他想像?還是基女的想像力就到這種程度? 原處分卷第88頁 2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在影評粉專「魔法少女の電影紹介所」加入某「男性相互支持和討論社群」,納悶為何入群就要被檢驗異男們對於色情、性產業與代孕的想法,發現某IG帳號公審該社群內立場相異成員。經過求證後,發現該討論社群假意塑造討論風氣,進而批評基女【基進女性主義者】的相關論點,並指出女性主義存在不同立場及論述。 本院卷第67至69頁 3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叫你們自己開個支持色性的假女權群組也沒錯啊……不演女權男就不演了,還要寫一大篇那麼委屈有點好笑,有讀過女性主義,但燒基女倒是很凶呢。 本院卷第70頁 4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5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男的理念喔! 原處分卷第30頁 6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7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8 111.6.21原告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 推特基女照過來~請問賜教問,這是不是立場上與你們相近的人?他是不是沒有講清楚就決定先欺騙再以為可以溝通成功?沒有貼的是他的基女宣稱「女同志實踐者」女友(!)在限動公審群內異男,樁樁件件哪裡做假?你們選擇在推特燒魔法少女跟被騙進去的生理男?跟理論已經無關了你們是不是有生一點病啊? 原處分卷第91頁 9 111.6.24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女夥伴轉往推特公審?我是覺得外貌羞辱的網友啊先不要吧~事件主角的學校系級姓名臉書我都搜出來了,我不喜歡跟人比瘋,但不是我不會ㄟ?不要騙人,堂堂正正談議題,為什麼基女做不到又愛貼人挺色情標籤?發文留言不都在聚焦欺騙是基女男友,公審行徑發生在基女ig,哪個不是事實了? 原處分卷第115頁圖一 10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 原處分卷第116頁圖一、第169頁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