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BA-113-高抗-4-20241112-1

字號

高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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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程序法文書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6年度旗山地區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1CA036」及「108年度高雄旗山地區等6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809CA006」之標案,因抗告人均未得標,相對人即退還抗告人新臺幣(下)90萬元之押標金,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緩起訴處分書,將有關抗告人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後段之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乃以民國112年2月1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90萬元。抗告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駁回異議,該函於112年3月31日寄存於高雄民壯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翌日起1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 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送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 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將112年3月27日函送達 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即○○市○○區○○街0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112年3月27日函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民壯郵局。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2年3月31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裁定以112年3月27日函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15日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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