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BA-114-交上再-1-2025021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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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住臺南市北區旭日街127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10 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次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本件聲請人復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包括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三、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 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臺南市北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