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BA-114-交上再-2-20250321-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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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或聲請對某確定裁定為再審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 (一)立法院最近通過「妨害司法公正罪」草案有針對騷擾檢舉 人條文。本件交通違規檢舉人許先生(下稱檢舉人)住在聲請人隔壁,於113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站在其庭院黑暗處監視案址,正好聲請人騎車回家亦停在案址黃線處,走進門前聽到檢舉人口出惡言。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反映調查,由里長觀察。最新精神衛生法有關社區精神病患是否強制就醫,採法官保留原則,本件常業檢舉人除檢舉行為外,尚有騷擾被檢舉人行為,某精神科醫師稱是變態的正義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相同的事應相同之處理」,本件既有法官針對報復性檢舉撤罰,對行政機關及法院有拘束性,否則應主動提請大法庭作統一解釋,而非僅由承審法官主觀認為有何判決違法,況國外並無檢舉人制度可作比較分析。 (二)檢舉人有夜尿睡眠障礙致精神耗弱,故報復性檢舉包括聲 請人院子有白蟻、老鼠,3樓有違建加蓋、經營民宿、有多起機車違停(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並口出穢言2次。聲請人只能臆測與檢舉人有關,甚至郵差寄存在聲請人家外信箱上招領單及放在信箱內招領書亦不翼而飛,依地緣關係亦有可能係檢舉人所為,聲請人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目前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對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民宿承辦人未持有搜索票逕行進入聲請人家中行政檢查之行政行為調查。 (三)111年5月3日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採 「最初裁處時」,修正後採「裁處時」。本件訴訟中法律有變更,應採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條件。 四、查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表明其對本件交通違規檢舉人諸項行 為之不滿,及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表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