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BA-114-交上再-3-20250328-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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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下稱原再審聲請一裁定)。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聲請二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而聲請人復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次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到原確定裁定時 ,將意見書寄至本院,經本院去電詢問,是否該意見書是要聲請再審?聲請人因不知對原確定裁定要如何救濟,因此始接受本院專業的建議,同意以該意見書作為再審之聲請。㈡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說明與上訴狀內容所附之圖片資料及說明「未依法塗銷劃至路肩之停止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確定裁定有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卻逕以裁定駁回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及裁定書中未記裁聲請人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意見,更遑論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有表示不採之理由。㈣原確定裁定採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再審聲請二裁定及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不應以「違背法令」之原確定裁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計算再審之聲請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基礎;且因本院救濟教示錯誤致聲請人聲請再審一再被駁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類推,應視聲請人自始即申請再審,無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虞等語。 五、茲因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先審查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查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則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附卷可參。經核本院前次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乙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前次系爭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無非一再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既不具有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