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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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