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BA-114-交上-10-202502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住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143巷1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Z9-4 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269255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舉發 ;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製SYIK201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單一、二經舉發機關郵寄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2次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2692557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未待上訴人提出補充狀即作成原判決。 ㈡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要求法官至現場調查,原審法官卻因怕麻煩而拒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單一、二、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原處分二之舉發員警隨身密錄器影片之調查證據筆錄為佐,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依調查證據筆錄,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於紅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另原處分二部分,舉發警員已告知上訴人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反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事證明確。是以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待其提出補充狀逕行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稱:「( 問:警察為何攔停原告?)……那時我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我沒有看到那個標示,而且那時是晚上天色很暗,根本沒有看到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我根本沒有犯規……。」「(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是冤枉的,我是正常駕駛,不能到待轉區,不然會被車子撞到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由上開上訴人自承不知道該處要兩段式左轉,及其當時並未騎到待轉區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承認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堪可認定。且原判決亦說明因原審已當庭提示「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該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之GOOGLE地圖供上訴人加以確認,有原審筆錄及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6、129頁)可證,故認無至現場履勘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原審法官是因怕麻煩拒絕赴現場調查云云,均不足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