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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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