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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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