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BA-114-交上-13-2025030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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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碧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728-E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189線2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7日開立裁字第82-VP3339205號、第82-VP333920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只能證 明警方在取締違規時間1小時2分前有擺放,無從證明本件違規當時確有放置警52標誌。警方竟使用私人手機拍攝警52標誌設置照片,而非經由通過認證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儀器進行取證,既然警方能夠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國家取締交通違規程序完全合法,那麼在取證有無擺放警52標誌之步驟,就應以相同標準進行,方能使人信服。本案於執法取締過程之程序上已經違法,原判決未察,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即合於上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路段速限暨警52標誌設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21日潮警交字第113304289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測繪現場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之原始檔等件,論明:本件警52標誌乃員警於前揭日期(8-12時)擔任該路段測速照相勤務,於違規時間前即已架設,並以手機拍攝存證,該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屏東縣屏189線南下車道20.6公里處,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約217.4公尺,又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14.3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231.7公尺,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而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經警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於違規時地之車速為時速92公里,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情,原判決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裁罰,即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照片無法證明違規時有擺放該警告標誌、執法取締過程程序上違法云云,洵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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