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BA-114-交上-15-202502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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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KA-8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外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族路3段36號前,即往左轉至內側車道,欲前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騎乘車牌號碼MTK-3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依法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B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之A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畫面上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色標字;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車道至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暫停,此時A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行」2字之距離。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B車不能行駛禁行機慢車道、違法違規事實明確,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此屬其他車輛違規是否另受處罰的問題,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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