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BA-114-交上-16-2025030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任漢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J-09 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而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 ,並未發動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任意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酒測時並無駕駛行為,縱使上訴人自陳先前有飲酒行為,然攔查當下並無駕駛行為,顯見員警當場舉發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間有時空上之落差,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掌電字第D5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666000號函及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721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員警任意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上訴人於攔查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合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及依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上訴人於違規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開違規地點,且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慢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約4分之3機慢車道,無論有無發動引擎,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其他車輛,為閃避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並閃避不及而造成追撞,故舉發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等情,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復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