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4-交上-19-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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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簡宇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29公里處(東往西),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號、第76-L86A5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以113年8月12日答辯狀自行撤銷上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當下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 ,急著返家服藥休息,方不得已超速,絕非故意為之,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危難」,應不予處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CT檢查預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以證明其違規超速係因身體不適所造成,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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