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BA-114-交上-22-202502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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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昭彥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 20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況,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自始無效。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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